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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余贞国、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贞国,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贞国,农民。2007年5月29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2009年1月20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殷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贞国、殷某犯盗窃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7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贞国、殷某及辩护人胡明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贞国、殷某经预谋后,于2012年3月16日凌晨,由被告人殷某负责在外望风,被告人余贞国溜门进入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村二区80号405室被害人张馨的住处,窃得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50元)及现金人民币2800元。后将该台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追回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贞国、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张馨的陈述,证人方有法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住宿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余贞国、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贞国、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贞国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贞国、殷某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某具有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及部分赃物追回等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贞国、殷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贞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刘杭忆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斌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