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江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兆维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旺隆建材有限公司、任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兆维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旺隆建材有限公司,任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801号原告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旷愚念,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兆维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荣华,总经理。被告重庆旺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明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书,重庆旺隆建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任华,女,生于1963年8月18日,汉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兆维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旺隆建材有限公司、任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松、杨治昂、代理审判员万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愚念、被告重庆旺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兆维物资有限公司、任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文公司”)诉称:2007年、2008年,原告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重庆双轨工贸有限公司、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结,判决重庆双轨工贸有限公司和肖杰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248001.48元,并从200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未付款总额的每日1.5‰计付违约金。2008年3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张国栋以其名下的鑫玛泰酒楼房产、肖杰时任法人代表并实际控制的合江星辰不锈钢有限公司共同为被执行人重庆双轨工贸有限公司、肖杰在800万元范围内提供执行担保。其后,张国栋名下的鑫玛泰酒楼房产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拍卖执行,原告受偿300余万元。2011年7月,合江县人民法院对合江星辰不锈钢有限公司资产组织评估、拍卖及编制分配方案,原告遂申请参与分配。2011年12月12日因三被告对原告参与分配提出反对异议,合江县人民法院以(2011)合江执并异字第1-5号通知书告知原告。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一、驳回被告反对原告参加执行分配的异议;二、确认原告为合江星辰不锈钢有限公司资产的执行分配债权人并参与此次执行分配。被告任华、重庆兆维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已参与肖杰的财产分配,并受偿300余万元,如再参与此次合江星辰不锈钢公司的分配便属第二次分配,势必会导致因为一般债权人不能实现平均分配,不能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因此原告无权参与此次财产分配。被告重庆旺隆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理由、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7)渡法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2008)渡法民执字第70号1-1号执行裁定书、(2009)渡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16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为合江星辰锈钢有限公司资产的执行分配债权人并可以参与执行分配。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重庆旺隆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07)渡法民初字第778号判决书判决结果的第二项、第三项已被(2009)渡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而合江星辰不锈钢有限公司是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法院执行(2007)渡法民初字第778号判决时所作的担保,对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9)渡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并未作出担保。故合江星辰不锈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重庆兆维物资有限公司、任华、重庆旺隆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13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以(2007)渡法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双轨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与肖杰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二、重庆双轨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428001.48元,同时支付违约金1612116.44元,并赔偿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未付款总额的1.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三、肖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双轨工贸有限公司、肖杰于2009年2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由案外人张国栋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4号的房地产,合江星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的资产为执行和解协议在800万元范围内作了执行担保。2009年11月16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再审以(2009)渡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7)渡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7)渡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三、原审被告重庆双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钢材款5428001.48元,同时支付从200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未付款总额的每日1.5‰计付的违约金。四、肖杰对上述原审重庆双轨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肖杰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因肖杰未交上诉费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1年7月,合江县人民法院对合江星辰不锈钢有限公司资产组织评估、拍卖及编制分配方案,原告遂申请参与分配。2011年8月本院告知原告不能参与财产分配,原告提出异议请求,2011年12月12日三被告对原告参与分配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以(2011)合江执并异字第1-5号通知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能否参加合江星辰不锈钢有限公司资产的执行分配,取决于合江星辰不锈钢有限公司是否有清偿其主张的债权的义务。原告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是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9)渡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合江星辰不锈钢有限公司不是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人,也没有对该判决的执行提供担保,因此,合江星辰不锈钢有限公司没有清偿原告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该判决书确定的债权的义务。原告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为合江星辰不锈钢有限公司资产的执行分配债权人并参加执行分配的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重庆龙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松审 判 员 杨治昂代理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明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