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12年6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21时,被告人范某甲酒后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淠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山路交叉路口时,与黄某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范某甲及摩托车乘员范某乙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范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检测鉴定,范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99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范某乙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信息、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