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俊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俊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荣。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石铁开。被告吴俊锋。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俊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 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