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扶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宋洪伟、宋国合与王秋香、王洪(红)恩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洪伟;宋国合;王秋香;王洪恩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宋洪伟,男,住扶沟县古城乡。委托代理人马景涛,男,扶沟县练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国合,男,住址同原告宋洪伟一致。系宋洪伟之父。被告王秋香,女,住扶沟县古城乡(娘家)。被告王洪恩,又名王红恩,男,住址同被告王秋香一致,系王秋香之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居心,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本科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尚磊,男,汉族,1980年12月29日出生,本科文化,住扶沟县南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洪伟、宋国合诉被告王秋香、王洪(红)恩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军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伟的委托代理人马景涛,原告宋国合,被告王秋香、王洪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居心、李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宋洪伟与被告王秋香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秋香于2011年正月16日离家外出打工,与原告王洪伟分居至今,提出与原告宋洪伟解除同居关系。二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34000元及礼物。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遭拒。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被告王秋香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结婚后一直来往并且同居生活,达一年六个月之久。被告对原告给的彩礼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所接受的34000元都用于与原告宋洪伟同居生活期间的消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洪恩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秋香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洪伟与被告王秋香经别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原告共给付被告方彩礼款34000元。被告王秋香同居前财产有:被子十条、电动三轮车一辆、公仔两个,现在原告处。2011年农历1月16日,被告王秋香离开原告宋洪伟处外出打工。原告宋洪伟在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在2011年麦收时去二被告家帮助干农活。原告宋洪伟在2011年6、7月份申领到驾驶证后,去往广州市原告王秋香打工处。2012年3、4月份,被告王秋香返回原告家处理其家事,后同原告宋洪伟的母亲一同返回广州。原告宋洪伟与被告王秋香产生纠纷,原告宋洪伟与其母亲从广州市返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洪伟与被告王秋香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接受的彩礼款,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参照河南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精神,原告宋洪伟与被告王秋香已同居生活一年以上,二被告退还彩礼时应按比例酌情返还。被告辩称原告所送的彩礼已用于被告王秋香与原告宋洪伟共同生活的支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香、王洪恩向原告宋洪伟、宋国合返还彩礼款10200元。二、被告王秋香同居前财产被子十条、电动三轮车一辆、公仔两个归被告王秋香所有。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原告承担150元,二被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军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