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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金亮与周文生、李景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亮,周文生,李景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初字第724号原告赵金亮(又名赵金喜),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生,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景云,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亮与被告周文生、李景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份左右,原告受被告的邀请,把自己几十头奶牛在被告的养殖场饲养和生产牛奶,被告负责收购奶牛产出的牛奶。2012年4月份原告不打算再养牛了,于4月9日准备从被告处离开,被告却拦住原告在此养殖场的奶牛不让走,说原告的奶牛这几年产出的有不发酵的奶,质量不合格。这些无中生有的理由原告全然不知,被告从未告诉过原告,被告逼迫原告交纳39463元的罚款后,才让原告的奶牛离开。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9463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的“罚款”实际是按照双方的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2、该笔违约金已折抵被告欠原告的牛奶款,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赵金亮要求被告周文生、李景云返还不当得利39463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庭审时,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李景云于2012年4月9日给原告出具罚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造成原告损失39463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景云对原告的部分违约行为记录,证明原告的部分违约事实。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只欠原告3817元,所谓的罚款是违约金,已跟被告欠原告的牛奶款抵销。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罚款其实是违约金,已经和欠原告的牛奶款抵销,原告并未交付,该条也证明原告认可其违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异议认为,李景云是本案被告,其作记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从未见过,是被告李景云自己出具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庭审时,被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奶牛出产的部分牛奶经李景云检测,存在不发酵的情况,原告有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罚款已与牛奶款抵销,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为被告李景云本人记录,无原告签字,原告也不认可,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周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的部分牛奶存在不发酵的情况,因检测人员为被告李景云,而李景云无相关资质,且无原告认可其检测结果的证明,故对周某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份左右,原告受被告的邀请,将其几十头奶牛在被告的养殖场饲养和生产牛奶,被告负责收购奶牛产出的牛奶。2012年4月9日原告准备从被告处离开,被告以原告的奶牛这几年产出的有不发酵的奶,质量不合格为由,阻止原告拉走在被告养殖场的奶牛。在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9463元的罚款后,被告才让原告的奶牛离开。另查明,被告李景云为其奶牛养殖场牛奶质量检测员,李景云无相关检测资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赵金亮的奶牛生产的牛奶质量是否合格,应由相关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而本案被告李景云并无相关检测资质,二被告仅以李景云本人的检测结果为依据而对原告的牛奶质量做出不合格的认定,是无法律效力的。故二被告让原告交纳39463元的罚款属不当得利,二被告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生、李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金亮不当得利39463元。被告周文生、李景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涛审 判 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