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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裕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何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12年2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才斌、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何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上海浦东新区三林镇非法开设的诊所内,为本市裕安区徐集镇在上海务工的育龄妇女谢某甲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收取手术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2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行处政罚款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甲、王某、谢某乙证言、书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局证明一份、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为他人进行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其行为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