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牟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牟某某,男,1952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王远超,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52年122日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汪成进,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认识,197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牟某(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有时发生矛盾都是正常现象,双方现在都同住一起,并一起走亲访友,夫妻感情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认识,197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0年2月3日生育一女牟某。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有时发生争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双方有时发生矛盾,但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且被告坚持不愿意离婚,表示愿意和原告搞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已成年,原、被告正是安享晚年的时候,只要双方在晚年生活中相互扶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努力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婚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晚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