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35岁,1976年7月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宝鸡市博胜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张家沟。2012年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廖炜,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66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及其辩护人廖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5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刘勇醉酒驾驶陕CC06**号别克小轿车(未悬挂车牌),从本市宝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107厂家属院门前人行横道处,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上过马路的被害人许××致其受伤、车辆受损,被害人许××陆军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无事故责任。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董逸超证言材料,血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血醇鉴定报告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勘查笔录等勘察、检验笔录,被告人刘勇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勇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刘勇醉酒驾驶陕CC06**号别克小轿车(未悬挂车牌),从本市宝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107厂家属院门前人行横道处,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上过马路的被害人许××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被害人许××经送陆军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在事故的次日(即2012年1月6日)刘勇的亲友与被害人许××的亲友达成协议,由刘勇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52万元并全部履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刘勇于2012年5月18日达成补充赔偿协议,补充赔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并履行,当日,被害人的父(许××)母(郑÷÷)及女儿(许××)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刘勇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勇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刘勇在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体现的是对伤者的抢救,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害人亲属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村组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其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巴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