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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方建敏与叶乃春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乃春,方建敏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乃春。委托代理人王忠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敏。委托代理人王仁珠。上诉人叶乃春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4月30日,原告经转移登记(交易),取得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504-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44756,地号E-17-28)的所有权,该房屋原产权人即被告。房屋所有权变更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将该房屋借给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实际亦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2010年底,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要求收回房屋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判认定,原告经依法登记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清楚。原告将其所有的诉争房屋借给被告居住使用,双方之间成立房屋借用的合同关系。因现无证据表明双方曾约定借用期限,亦无证据表明借用有偿,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已于2010年底通知被告要求回收诉争房屋,至今已一年有余,已给予被告足够的准备时间,被告继续占用诉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被告从诉争房屋中腾空并将诉争房屋归还原告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法律关系下的拔除妨害纠纷,经审理查明诉争法律关系实为合同法律关系下的房屋借用纠纷,依法应予以调整;鉴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请求实质已包含房屋借用的内容,故上述调整并不影响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对被告亦不构成不利的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乃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诉争房屋[即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504-11号(所有权证号044756,地号E-17-28)房屋]内腾空搬出,并将上述房屋归还原告方建敏。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叶乃春负担。宣判后,叶乃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01年4月27日,上诉人因资金周转所需,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6万元,从4月27日至5月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3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实际借款的本金人民币59700元。由上诉人出具借据人民币6万元交给被上诉人收执。于当日,被上诉人将预先准备好的一份格式合同即“卖契”,要求上诉人及妻子项秀珠在卖方栏处签字。被上诉人当时说:“这个没有关系的,只不过将房屋抵押下。”2、2001年4月29日,被上诉人仅凭一份“卖契”,实施欺诈手段,并且冒名代签“叶乃春、项秀珠”的笔迹及按指印,去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于上诉人名下涉案房屋过户变更登记为被上诉人名下。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已支付至2005年4月份。据双方签订的“卖契”,被上诉人实施欺诈手段,要求上诉人及妻子签订,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购房款6万元,同时也没有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退一步而言,“卖契”该份合同即使成立也未生效。再者,涉案房产系被上诉人利用欺骗的手段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该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4、2001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将涉案房产过户变更登记于自己名下,上诉人根本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腾空。直至2011年6月份,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腾空房屋。5、据1991年3月6日,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字(91)第015号记载,以上诉人为申请人,以一户为单位,包括妻子项秀珠、长女叶晓华、次女叶晓云、长子叶李乐、四女叶乐平、母亲张氏(已故)。故该宗土地属于上诉人一户共同共有的财产。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现登记于上诉人名下。6、被上诉人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诉称:“上诉人及其妻子项秀珠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下垟街504-11号一间五层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所有。”与事实不符,涉案房产仅三层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房屋借用合同纠纷,实属民间借贷纠纷。涉案房产由被上诉人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要求上诉人将房屋腾空。土地使用权系申请人一户共同共有的财产,现登记于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在二审询问中答辩如下: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借款问题,我们认为此借款已在房屋买卖中予以抵消,上诉人也已经将房屋变更在我方名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三张收款收据,证明2001年4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事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事实。二、房屋买卖契约存档联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冒名代签“叶乃春、项秀珠”的笔迹及按指印,去房管部门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三、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涉案房产的土地属于上诉人及家族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四、土地登记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上诉人名下,属于上诉人及家族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另外,提供《要求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一份,要求追加申请人项秀珠、叶晓霞、叶晓云、叶李乐、叶晓平为第三人。被上诉人认为,关于三张收款收据,我们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房屋买卖契约存档联复印件,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故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关于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土地登记记录复印件,我们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从房产证来看,房产是上诉人一人所有。另,被上诉人认为不需追加第三人,这些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况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均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均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由于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相符。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经房管部门转移登记后,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上诉人方建敏名下。被上诉人将涉诉房屋借给上诉人居住使用,双方形成借用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持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要求上诉人从涉诉房屋中腾空,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判决上诉人限期从诉争房屋内腾空搬出,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叶乃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