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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荣河与潘东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河,潘东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王荣河,男,1987年3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东国,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北京市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海(系潘东国朋友),男,1953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荣河与被告潘东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2012年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河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民,被告潘东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张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曾因原告申请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而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潘东国驾驶自己的P×××××号轿车沿临清市燕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小庄村路口北50米处时,将躺在道路西侧的赵某甲及救助赵某甲的潘庄派出所110处警人员原告王荣河、及牛某、张某、魏某和群众赵某、陈某、马某撞倒,致他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东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荣河等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5000元,后变更为36696.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东国辩称: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是被告一方的责任所致,本案四名原告即潘庄派出所民警的严重违法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具体表现:1.当天出现场的交警未在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或在距现场来车方向50至150米外或者路口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桶、警告标志、告示牌等,由于潘庄派出所警察的故意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所以四位民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按我国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应按照规定穿反光背心、夜间佩戴发光或反光器材,配备必要的警用装备。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应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正常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如果不是四位民警无视国家法律,不在合理的距离范围内采取设置路面标识的措施,那本次事故就不会发生。四位民警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案发时,被告已经采取了减速、刹车、打方向盘的必要的处置措施,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案发当时,民警开警车左侧位置,即形成与被告来车方向相向行驶,作为司机的第一反映就是警车逆向行驶,所以造成被告减速、打方向盘等紧急措施,才撞到四位民警。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潘东国驾驶P×××××号轿车沿临清市燕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小庄村路口北50米处时,将躺在道路西侧的赵某甲及救助赵某甲的潘庄派出所110处警民警原告王荣河、及魏某、牛某、张某和围观群众赵某、马某及陈某撞倒,造成赵某甲、赵某、马某、陈某、魏某、王荣河、牛某、张某受伤,P×××××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潘东国驾驶的P×××××号轿车系其自己的车辆,其有C1准驾证,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警部门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王荣河与被告潘东国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称,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处理,作出聊公交临认字(2011)第B003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东国酒后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法操作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认潘东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荣河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潘东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是被告一方的责任所致,本案四名原告即潘庄派出所民警的严重违法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原告称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提交住院病历(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并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疾病诊断书(载明建议注意休息不少于6个月)。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2年5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张某二次手术(取右肱骨内固定物)费用约为柒仟圆至捌仟圆。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范围为:1.医疗费11525.36元(提交医疗费单据1张);2.二次手术费7500元(依据司法鉴定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8元(30元×38天,住院31天,二次手术酌情按7天);4.营养费1000元(酌情主张);5.护理费3055.58元(原告称受伤后由其父亲王启旺护理,农民,要求80.41元/日×38天×1人,提交户口本);6.交通费91元(提交公路汽车客票单据16张);7.误工费10900元(50元×(原告称其为临清市公安局潘庄派出所员工,月工资1500元,要求按每天50计算误工费,第一次住院31天+180天+二次手术酌情7天,提交疾病诊断书及单位误工证明);8.精神抚慰金1000元9.财产损失477元(大明眼镜订单1张,购买眼镜),以上共计36696.94元,要求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赔偿要求及提交的单据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伙食补助费认可31天;对营养费的支付是由医院的医生证明及医嘱的说明,并有购买营养的发票才予以支付,原告没有提交购买发票,所以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医院医嘱的护理证明及实际向护理人员支付的票据,所以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只认可原告发生的,对其他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没有原告每月发工资的证明、完税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支付,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该单据发生的日期是2011年10月1日,本案还没有发生;二次手术按7天计算相关费用不同意。审理中被告称曾支付5000元,给谁不清楚,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过费用,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应证据。经本院核实,临清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2年3月5日送达给被告潘东国。本案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的P×××××号轿车。另:2011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每天80.41元,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东国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是被告一方的责任所致,本案原告即潘庄派出所民警的严重违法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临清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认定书,被告潘东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潘东国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潘东国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40元(30元×38天)。结合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其第一次住院误工时间可按6个月计算,其误工费应为9350元[50元×(180天+二次手术7天)]。原告并未证据证明其遗留残疾,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1525.36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3055.58元,误工费9350元,交通费91元,以上共计32661.94元,应由被告潘东国全部承担。被告称支付5000元,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王荣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2661.94元。二、驳回原告王荣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717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617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禄生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