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毕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5月至今,被告人毕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流动摊贩的形式,以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方式在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小区、魏塘街道老里泽等地销售非法音像制品碟片。2012年4月12日下午,嘉善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联合嘉善县公安局稽查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在其摊位查获用于销售的非法音像制品碟片共计1759张。另查明:被告人毕某在被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涉案物品移送单及相关移送清单,嘉兴市文化文电新闻出版局鉴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数量达1759张,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