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顾忠明、六安市迅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忠明,六安市迅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006号原告顾忠明,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迅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诚汽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赵亮,公司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陈敬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茂,公司员工。原告顾忠明、迅诚汽运公司诉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7日17时45分,原告顾忠明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0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005线平交路口右转弯时,与李述新驾驶的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皖N×××××、皖N79**挂半挂车相撞,两车相撞时,半挂车偏离方向又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支宏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本起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顾忠明负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不计免赔272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156元,后变更为2367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5.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无异议,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另二方也应当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次赔偿应当赔偿给受益人。车损过高,要求重新评估,不承担、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7时45分,原告顾忠明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0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005线平交路口右转弯时,与李述新驾驶的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皖N×××××、皖N79**挂半挂车相撞,两车相撞时,半挂车偏离方向又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支宏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造成李述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1)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忠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述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支宏无责任。2012年3月8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2)LA0070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所有的黄河牌ZZ3314K366号货车损失为223156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9800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支付六安市永泰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有限公司皖N×××××号车辆施救费3340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2012年6月18日,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资鉴字第076号《关于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评估该车辆损失为197051元。另查明,原告顾忠明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迅���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顾忠明,该车辆以迅诚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足额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7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迅诚汽运公司与保险人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缴纳了车辆损失保险费,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出了保险单和合同条款,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并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应当将车辆损失全部赔偿给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即两原告,被保险人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解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另二方也应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足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全部车辆损失,因另二方即第三者的责任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损害,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车辆损失采信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车辆评估费、施救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97051元、评估费9800元、施救费33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0391元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顾忠明、六安市迅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210391元。二、驳回原告顾忠明、六安市迅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730元,由被告安邦��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