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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3)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魏某甲,魏某乙,魏和群,魏某丙,田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解建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枫,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某丙,系魏某丁父亲。第三人田某,系魏某丁母亲。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和群。原告李某诉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及第三人魏某丙、田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建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枫,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魏和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魏某丁××××年××月结婚,魏某丁与前妻生育两个女儿(魏某甲、魏某乙均已成年)。2011年2月,魏某丁因病住院医治,为了处理好后事,魏某丁于2011年2月16日与两位女儿协商后立下遗嘱(两女儿写下承诺书并放弃继承权),将其名下的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22号1-1-17号的房产给原告李某继承。2011年3月31日,魏某丁因病去世,原告处理完后事,欲按照遗嘱继承,要求二被告办理过户公证,两被告不予配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魏某丁于2011年2月16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依照遗嘱继承邯郸市丛台路22号1-1-17号房产的全部份额;3、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魏某丁在邯郸市第一医院的遗产份额。原告李某下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遗嘱1份;2、承诺书1份,3、房产证复印件1份;4、结婚证1份;5、邯郸市第一医院的证明1份;6、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明1份。二被告魏某甲、魏英男共同辩称,本案中魏某丁于2011年2月16日所写文书与遗嘱的表现形式不同,不产生遗嘱的法律效力。另二被告书写遗嘱时继承尚未开始,应属无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魏某甲、魏英男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2、公证书1份;3、房产证复印件1份;4、死亡证明书1份;5、已注销户口页一份。第三人魏某丙、田某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先前我未参与,我们只就魏某丁在邯郸市第一医院的遗产主张我们应得的份额。第三人魏某丙、田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二被告之生母谢付芹因病去世,其父魏某丁与原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登记结婚当日,原告李某与魏某丁在邯郸市丛台公证处办理了财产公证,公证主要内容为:我(魏某丁)和我前妻谢付芹(已去世)拥有座落于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第一医院西胡同1-17(混合结构,建筑面积51.3平方米)房产一套。上述房产属于我和谢付芹共同所有。我再婚后我婚前的房产还归我个人所有。2011年2月5日,魏某丁因病住院。住院期间,魏某丁于2011年2月16日立下书面遗嘱一份,内容为:“经与俩个女儿商量,三人均同意由我来办理(魏某丁)特将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22号1号楼1单元17号送给现妻子李某。立遗嘱人魏某丁”。二被告于同日书写承诺一份,内容为:“关于我父亲遗嘱,将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22号1号楼1单元17号赠给继母李某,我们姐妹俩表示无意见。今后也不会后悔。因此物做以上承诺”。2011年3月31日,魏某丁病故。原告向二被告提出按照遗嘱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遭被告拒绝。另查明,被继承人魏某丁原系邯郸市第一医院干部,其尚未领取的社保个人账户金额为人民币17401.73元,医保退款为人民币376.44元,职工报销回款为人民币9214.79元,住房公积金为人民币27849.18元,共计人民币54842.14元。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该部分遗产的继承。再查明,被继承人魏某丁原所在单位邯郸市第一医院的抚恤金为人民币34580元。本院认为,关于被继承人魏某丁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该遗嘱系立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属于自书遗嘱,二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丛台路22号1号楼1单元17号房屋为立遗嘱人魏某丁与前妻谢付芹的共同财产,谢付芹病故后,其所在该房产中的份额由魏某丁及二被告共同继承,但二被告在2011年2月16日已明确将其所继承的房屋份额作出处分。二被告在2011年2月16日书写该承诺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对于魏某丁所立遗嘱及二被告所写承诺书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丛台路22号1号楼1单元17号房屋应归原告李某所有。关于被继承人魏某丁在邯郸市第一医院的遗产人民币54842.14元,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遗产的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该遗产应由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及第三人魏某丙、田某均分,每人人民币1371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抚恤金人民币34580元,抚恤金属于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应当由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割,故原告李某、被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及第三人魏某丙、第三人田某每人分得人民币69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立遗嘱人魏某丁于2011年2月16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丛台路22号1号楼1单元17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三、被继承人魏某丁的遗产人民币54842.14元由被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第三人魏某丙、第三人田某每人分得人民币13710.5元。四、抚恤金人民币3458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第三人魏某丙、第三人田某每人分得人民币691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冀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