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破坏交通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于河南省柘城县,农民。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常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在铁路轨道上放置障碍物会发生火车颠覆、毁坏危险的情况下,仍将一根长280厘米、宽30厘米、高20厘米、重约50余公斤的枕木放置在镇海港区站调车场木材道口往东50米的215道岔处铁轨道岔中间,并用一块重约10公斤的石块砸枕木,意图将枕木砸断。后被告人刘某甲见火车驶来,仍将上述枕木和石块遗留在该铁轨上,致使宁波港铁路有限公司“东风5216号”火车向镇海港区行驶途中,与被告人刘某甲放置的石块、枕木相撞,造成火车车头排障器损坏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属于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赔宁波港铁路有限公司机车、道岔维修费用人民币1500元,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机车故障处理报告、情况说明,证人邵某、应某、陈某、沈某、章某、刘某乙等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采用在轨道上放置障碍物的方式破坏轨道,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退赔被害单位维修费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赔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