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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一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宝库与管黎娟、西安市宝康商贸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宝库;管黎娟;西安市宝康商贸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161号原告:张宝库,陕西方瑞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红军。委托代理人:柴俊宁。被告:管黎娟,西安市宝康商贸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建民,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小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宝康商贸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刘贵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民,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小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秦电(金石)国际大厦**/div>负责人: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东亮,男。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男。原告张宝库与被告管黎娟、被告西安市宝康商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康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库的委托代理人柴俊宁、郑红军,被告管黎娟、宝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小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亮、穆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库诉称,2010年7月17日4时,原告驾驶一辆五羊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友谊西路中心黄实线北侧隔离带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逢被告管黎娟驾驶陕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从友谊西路“天源”浴场门前向西行至左侧隔离带缺口向左变道,原告车前部与桑塔纳小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接受治疗。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2010年9月7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管黎娟负事故同等责任。而被告管黎娟驾驶车辆系被告宝康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保险。因此,三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838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60元,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175038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管黎娟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7日,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所提供的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被告就事故责任认定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交警部门重新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伤残等级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均有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宝康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管黎娟一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4时许,原告张宝库醉酒驾驶一辆无牌照五羊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友谊西路中心黄实线北侧隔离带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逢被告管黎娟驾驶被告宝康公司所有的陕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从友谊西路“天源”浴场门前向西行至左侧隔离带缺口向左变道,原告摩托车前部与桑塔纳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大腿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0天,于2010年8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患肢勿下地重物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需配戴支具活动;2、出院后两周门诊复查;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时随诊;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515.27元、急救费195元。出院后,原告进行门诊复查花费1792元,购买拐杖花费150元,外购药品花费257元,复印费10.5元。2010年9月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宝库与被告管黎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管黎娟不服提出复议,2010年10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宝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管黎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张宝库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此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宝库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雄关委**,属城镇居民。被告管黎娟系被告宝康公司职员,事发当日管黎娟驾车系职务行为。宝康公司所有的陕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三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张宝库称其系陕西方瑞拍卖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每月收入5000元。但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2010年1月至7月员工薪资管理表,无财务人员签名,无落款日期,且与其和陕西方瑞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相互矛盾。原告张宝库无法提供受伤前的十二个月的收入证明及纳税证明,本院对其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宝库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宝库的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管黎娟驾驶被告宝康公司所有小轿车与原告张宝库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因管黎娟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宝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宝康公司所有的陕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对于原告张宝库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515.27元、急救费195元、门诊复查费1792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50元,外购药品花费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计算出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649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又无法提供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收入及纳税证明。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可参照受诉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陕西省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99元,根据原告的病情误工时间认定为住院期间20天及出院后90天,由此可计算出原告误工费为10480.2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6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其病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费用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鉴定费,系原告自行支出,与被告无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960元,因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宝库医药费17759.27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480.25元、残疾赔偿金为36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8279.52元;驳回原告张宝库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3801元,由原告张宝库负担2500元,被告西安市宝康商贸总公司负担1301元(该款原告张宝库已经预付,被告宝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利群审判员  唐星利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