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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人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秀芹与王道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人民初字第239号原告王秀芹。委托代理人彭守智,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鹏明,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道建。原告王秀芹与被告王道建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芹的委托代理人彭守智、王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道建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芹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殴打我产生的医疗费6043.76元、护理费806元、误工费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905.76元。被告王道建辩称,虽然与原告发生过殴斗,但原告并没有伤,不需要住院治疗,因此,对原告一切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芹系荣成市虎山镇西峰山后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2月21日下午,原告到村办公室处理公务。此时被告王道建进入办公室,质问原告,其打官司输了是村委帮助作假证而致,原告向其解释,被告不听原告解释,上前用右手打原告左面部一巴掌,此时有人在原、被告中间拉仗,被告又用手打了原告左脸一巴掌,并用手揪住原告王秀芹的头发进行殴打,后被他人拉开。原告被送往荣成市中医院治疗,原告经医生诊断,1、脑震荡,2、头面部左侧胸前及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6043.76元。此案经荣成市公安局处理,以“荣公治字(2012)第000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道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关于对原告经济损失赔偿,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关书证及公安机关的有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案被告王道建,到原告的办公场所,不问清事情的原因,便对原告进行殴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该行为也严重地触犯了国家的法律。因此,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殴打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考虑。被告以原告没有受伤不需要住院之辩解,因被告不申请技术鉴定,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该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芹医疗费6043.76元。二、被告王道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芹护理费806元。三、被告王道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芹误工费2666元。四、被告王道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五、被告王道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芹交通费300元。六、驳回原告王秀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共计10205.76元,由被告交付荣成市人民法院人和法庭转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