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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冯某甲。被告张某。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相处3个月后遂匆忙结婚,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乙。原被告在同行业的QQ交流群相识,婚前了解并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差异也较大,婚后又各自忙于工作,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生活、事业观点以及消费习惯上的不同,婚后屡有矛盾和争执,且争执过程中被告总是牵扯出原告的父母,也使原告与父母关系紧张。由于双方都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9月提出协议离婚,但由于孩子的原因双方未能商议出结果。从2012年2月起,原被告即分开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婚姻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但因对相关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冯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女儿冯某乙是××××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熟,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是于2009年9月相识。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2年3月4日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相忠实,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和夫妻矛盾,共同承担家庭责任。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是有好转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