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小文与郑洁、王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文,郑洁,王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张小文(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7108070064),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郑洁,女,成年,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益,男,成年,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小文与被告郑洁、王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以被告已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小文撤回对被告郑洁、王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张小文负担。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