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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小文与郑洁、王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文,郑洁,王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张小文(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7108070064),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郑洁,女,成年,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益,男,成年,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小文与被告郑洁、王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以被告已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小文撤回对被告郑洁、王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张小文负担。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