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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叶建强、李本刚等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勇,叶建强,李本刚,李尚虎,何真洪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9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勇。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建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本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尚虎。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真洪。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建强、李本刚、李小勇、李尚虎、何真洪犯绑架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小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初,被告人叶建强与李本刚、李小勇经预谋,决定绑架人质勒索钱财,并物色了开办个体诊所的被害人傅某乙作为作案目标,李本刚还纠集了被告人李尚虎、何真洪参与,五被告人还通过跟踪傅某乙确定了傅的生活轨迹。同月6日晚,由叶建强驾驶租来的浙C×××××白色广本轿车,五人在永嘉县瓯北镇五中花园小区17幢3单元傅某乙家附近守候,21时50分许,回家的傅某乙在楼梯口被几名被告人控制后抬上车,在车上傅被持刀威胁,身边的一个手提袋被抢走,然后五被告人将傅某乙押至上塘镇永嘉中学附近一空置的安置房地下室,用布条捆绑傅的手脚和嘴,留下李尚虎、何真洪持刀看守,叶建强、李本刚、李小勇三人则驾车离开。在车上叶建强等三人将从傅某乙手提袋中搜得的6000余元每人各分一千元,剩余的放在李本刚处。次日凌晨及傍晚,叶建强等三人买来几张新手机卡,在温州双屿及瑞安等地三次拨打从傅某乙处问得的傅的妻舅胡某的手机号码,威胁胡某给付人民币500万元。同月8日上午,被告人叶建强在永嘉被抓获,被告人李本刚、李小勇在温州被抓获,李小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在永嘉中学附近的安置房地下室抓获了被告人李尚虎、何真洪,同时解救了傅某乙。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傅某乙的陈述,证人傅某甲、胡某、叶某、黄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手机通话记录,车辆GPS行驶轨迹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叶建强、李本刚、李小勇、李尚虎、何真洪的多次供述等。原审法院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建强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本刚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小勇、李尚虎、何真洪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叶建强、李本刚、李小勇、李尚虎、何真洪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6000元,返还被害人傅某乙;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七只、手机卡六张、钢刀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小勇上诉称,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小勇被抓获后,交代并带领公安人员到关押被害人的地点,是其对自身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属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即使在该地点抓获了李尚虎等二名被告人,亦不能认定为有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因此原判据此认定李小勇有立功表现于法不符,二审予以更正。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勇,原审被告人叶建强、李本刚、李尚虎、何真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叶建强、李本刚、李小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原判已对三人从轻处罚。虽然不能认定李小勇有立功表现,但考虑到因为李小勇如实交代了人质的关押地点,使得人质得以成功解救,可对其比照同案犯从轻处罚,原判对李小勇的量刑并无不当。李小勇并不具备法定减轻条件,在一审对其判处起点刑的情况下,李小勇要求二审再予轻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