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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况吉坪(已判决)至嘉善县姚庄镇丁栅社区丁栅村嘉善春光水泥制品厂,钻窗进入厂内小仓库内,窃得5.5KW三相异步电动机1只(价值人民币640元)、7.5KW三相异步电动机1只(价值人民币800元)、1.1KW三相附着式混凝土震动器1只(价值人民币154元)、1.1KW混凝土震动器1只(价值人民币175元)、螺纹钢筋323.3公斤(价值人民币1535.70元)、“小圆钢”13.98公斤(价值人民币62.2元)、铁制钻头1个(价值人民币240元),总价值人民币3606.9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窃单位。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况吉坪的供述,被害人谢荣春的陈述,证人唐万祥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被追回,可对被告人王某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