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四花与佛山市三水高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四花,佛山市三水高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赵四花,女,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叶志翔,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高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泉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周赛山。委托代理人:赵文娟,梁维维,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四花诉被告佛山市高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赵四花委托代理人叶志翔,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100157。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西南街道金泉大道3号御江南国际社区二区十座404号房,被告应在2010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否则,被告将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被告截止起诉之日,都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的此种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30541.55元(自2010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3月1日,每日按原告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实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及因被告原因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产权证书违约金795.49元。两项合计:131337.04元;2、判决被告立即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给原告使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三水高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商品房已在2010年3月29日经综合验收合格,答辩人已在2010年8月31日前通知原告办理收楼手续,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答辩人须在2010年8月31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事实上,案涉商品房已在2010年3月29日经综合竣工验收合格。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答辩人并于2010年8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但原告在答辩人发出通知之日起30天内仍未到答辩人指定地点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原告已办理完毕商品房的交楼手续,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和风险,责任由原告承担。而且,根据原告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的承诺书,亦确认原告虽然未办理相关手续,但已实际收楼,并承诺因其收楼后所产生的水电费由被告先垫付,原告须及时向被告或物业公司交清水电,否则将承担被停水停电的风险。因此,答辩人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商品房给原告的责任,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原告赵四花与被告佛山市三水高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赵四花向被告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泉大道3号御江南国际社区二区十座404号房,建筑面积130.6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6.90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单价6804.84元,总价款795486元。交付期限为: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综合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对付款方式及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面积确认及差异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并缴纳契税23864.58元。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经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对涉案商品房所在的江南新区一期工程06地块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2010年5月18日,被告取得上述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2010年11月18日,经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核准被告办理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二区10座房屋的土地权属变更通知书。2010年9月12日,原告赵四花向被告签署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因御江南国际社区二区的供水、供电目前暂未移交至自来水公司及供电局。故现时业户收楼后所产生的水、电费用暂时由全部开发商全额代垫付,再向业户收回。本人二区十座404号赵四花业户同意在该区域的供水、供电未移交给自来水公司及供电局之前,如不及时向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交清相关应缴水电费,导致开发商对本业户采取停水、停电措施的,本业户没有异议。”被告陈述于2010年8月20向原告送达《收楼通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特快专递邮寄凭证邮寄时间显示时间为12月28日,签收时间为12月30日,签收人为“莫伟明”。原告赵四花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前前往被告处收过楼,但因被告未提供综合验收报告,没有收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涉案房屋验收情况,向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发函,了解包括涉案房屋所在06地块是否经过综合验收,以及我区是否组织综合验收工作。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回函称“涉案06地块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验收,验收合格,我局对住宅小区开发项目未开展综合验收。”本院认为:原告赵四花与被告佛山市三水高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赵四花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综合验收”条件,被告佛山市三水高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是否具有违约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开发的涉案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表,符合商品房屋交付条件;至于涉案房屋未能办理双方约定的“综合验收”,是由于行政管理部门未开展综合验收工作,而且未经综合验收程序未对原告所购商品房带来不利影响,被告佛山市三水高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涉案商品房未经综合验收为由拒绝收楼,且要求被告佛山市三水高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佛山市三水高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通知原告收楼的证据。但从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内容以及原告陈述在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前往被告处收过楼,推论出原告在2010年9月12日前收到过被告的收楼通知。被告所开发的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办理了验收备案表和土地权属变更通知书,并不存在妨碍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损害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综合验收手续并予以交付房屋的请求,因“综合验收程序”在客观上无履行可能,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交付条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在现有条件下向原告交付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高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四花交付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泉大道3号御江南国际社区二区十座404号房屋。二、驳回原告赵四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6.74元,由原告赵四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凤腾审 判 员 菅志远人民陪审员 陈志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见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