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蒲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XX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蒲城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XX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蒲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蒲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蒲城县XX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城关镇古镇停车场。法定代表人万林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明杰,蒲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蒲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蒲城县城关镇迎宾路北段工商局对面。负责人韦晓伟,该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飞,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号。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蒲城县XX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蒲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蒲城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城县XX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明杰与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蒲城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万林川与被告负责人韦晓伟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城县XX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E295**号星光牌篷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加强险,其中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2011年5月18日4时58分,张军营驾驶陕E295**星光牌篷式运输车行驶至京昆高速上行线1385km+200m处时,撞上路边护栏后冲出路面,翻倒在护坡下,造成张军营受伤致残,车辆严重毁损,路产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军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军营先后在勉县医院、蒲城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各种费用90000多元,该车经鉴定车损为72759元、施救费用为30000元,车上货物经鉴定损失为33390元,该车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713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款187449元。因被告推托理赔,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驾驶人员险50000元,车辆损失险87345元,货物损失险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104元,总计18744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蒲城县XX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十组证据:第一组两份证据即原告于2010年6月1日为陕E29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两份保单抄件,证明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第二组证据,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第20110518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陕E29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司机张军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组三份证据,即司机张军营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体检回执。证明司机张军营符合驾驶陕E295**号车辆的条件;第四组证据,陕E295**号车辆行驶证;第五组,蒲价认鉴字(2011)722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肇事估价清单,证明陕E29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损失金额为72759元,物品损失金额为33390元,合计106149元;第六组证据,货物运输单和赔偿货物的收据,证明原告已就交通事故造成受害方的货物损失进行了赔偿;第七组证据,综合施救费用票据,一份是吊车费24000元票据,另一份是施救费3000元票据,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综合施救支出费用为27000元;第八组证据,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停车费用为3000元;第九,组证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赔偿37130元的清单及票据:第十组证据,司机张军营在勉县医院、蒲城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蒲城营销部辩称,原告陕E295**号车辆在安邦财险公司蒲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属实。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理赔问题,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两份保险单抄件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三组司机张军营的机动车驾驶证、资格证及体检回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第四组陕E295**号车辆行驶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五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肇事估价清单有异议,认为无相关机构及有关人员签字,将车辆损失和物品损失在同一鉴定书中确认不合适,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鉴定结论书及估价清单是由专业机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相关情况进行现场勘验、鉴定和调查测算后出具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第六组货物运输单和赔偿货物的收据,认为不足以作为认定货物损失的价值,因该证据与鉴定结论书及估价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第七组综合施救费用票据两张,被告对其中2564.1元无异议,认为吊车费用过高,且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是发生此次事故后发生的费用,因·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合理费用应该是多少、其质证意见不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八组陕E295**号车辆停车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属间接损失且费用无法核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九组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路政路产进行赔偿的清单及票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十组司机张军营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蒲城县XX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1日为陕E295**星光牌篷式运输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蒲城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2170203202010005843和2170203262010003009,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内容是(一)被保险机动车车牌号码陕E295**;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主要内容是(一)被保险机动车车牌号为陕E295**;(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入座位1座)50000元,车辆损失险1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2座)10000元,以上均按15%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与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20000元,均按20%计免赔率:(三)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0年6月2日零时至2011年6月1日二十四止。2011年5月18日4时58分,张军营驾驶陕E295**星光牌篷式运输车行至京昆高速上行线1385km+200m时,由于疲劳驾驶,撞上路边护栏后冲出路面,翻倒在护坡下,造成车辆路产受损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以第20110518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营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张军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9日在勉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86.99元,于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31日在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35.55元:于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722.62元。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以蒲价认鉴字(2011)722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E295**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损失金额为72759元,物品损失金额为33390元,合计106149元。陕E295**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实际支付施救综合费用26564.1元(其中吊车费24000元,施救费2564.1元),路产损坏赔付费用37130元。本院认为,原告蒲城县XX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蒲城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地位平等、协商一致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司机张军营受伤住院,并同时造成车辆损失,车上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等,被告应根据双方所订立保险合同向进行赔偿。原告在车辆出险后赔偿了司机张军营医疗费58045.16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因本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保险金额最高50000元,故本案对此项费用按50000元计。机动车维修费用与施救费用属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扣除免赔15%外,应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84424.6元。原告支付案外人货物损失33390元,因本保险合同约定车上货物责任险最高20000元,故本案对货物损失按20000元计。路产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2000元,余额35130元扣除免赔20%外,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蒲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蒲城县XX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蒲城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蒲城县XX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赔偿金5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84424.6元,车上货物保险赔偿金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28104元,共计182528.6元。三、驳回原告蒲城县XX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均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9元由原告蒲城县XX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蒲城营销服务部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同小虎审判员 李谋芝审判员 贺俊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月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