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198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9年7月22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1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开发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螺丝刀在开封市寺后街盗窃。次日凌晨,李某某到开封市新区金康苑小区,用螺丝刀撬开两辆汽车玻璃,盗窃手电一个,后将失主殷某某停放在幼儿园门前的汽车玻璃撬开,盗走茅台酒四瓶(经鉴定价值7440元)、玉牌一块(经鉴定价值12000元)。案发后,被盗的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殷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书,血样检验鉴定书,户籍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校功权审判员 陈 虎审判员 池 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