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黄惠花与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花,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黄惠花。委托代理人:周文伟。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励怡青。委托代理人:吴啸。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蓓菁。委托代理人:应柳青。原告黄惠花诉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和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伟、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啸、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应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花起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办理了安装有线电视服务项目并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6日委托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上门施工安装。被告仅派遣了一名安装工人前来,安装过程中该工人要求原告帮助拉线。原告在登高拉线的过程中该工人突然松手放线,致使原告站立不稳从花坛上摔落下来,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肱骨髁间骨折。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分四次支付了33000元。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58742.87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并非是被告导致,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实。原告诉称安装过程中工人要求帮助拉线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认为其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根据安装有线电视的规程,派一人前往原告家安装属合规行为。在实际安装过程中,工人根本未要求原告帮忙,且受伤后原告在安装确认单上签字未要求工人陪同看病,可见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至11月分四次支付33000元医疗费用也不符合事实,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医药费,收条显示此为垫付医药费,是在原告大闹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后,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被迫先行垫付的。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承担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无关,这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原告的医药费绝大部分已经进入了医保,也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伤并非被告造成,否则可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全部用于本次伤病,被告对此也有异议:原告第三次住院纯粹就是一次疗养,且医药费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与本次伤情无关的;治疗的医院有多家,其擅自转院治疗并无医嘱;其要求的护理费没有医院的护理证明,且费用明显过高;其要求的误工费也是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也没有完税的证明;其要求的营养费也是如此,6月份之前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6月份之后医嘱中并未要求,原告提供的材料中主张的这些营养品与原告的伤也没有关系;其要求的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更是缺乏事实依据,缺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原告诉请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金、精神抚慰金。然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受伤系被告行为造成,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其要求赔偿的具体金额也不符合法律上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黄惠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发票,拟证明原告安装有线电视的事实,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线电视安装服务的内容;2、施工服务确认单,拟证明有线电视施工安装;3、收条,拟证明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的医疗费;4、发票、医疗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5、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6、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7、购货清单,拟证明原告的营养费用。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8、华数传媒网络道路管道及电气工程委托施工协议及附件,拟证明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数字电视安装,相关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9、杭州市急救中心知情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的行政办公地址大闹,以生命安全相威胁,迫使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费用的事实;10、资质证书和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有资质承接电视安装的事实,行为不存在过错。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对原告黄惠花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计算方式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至证据7均有异议。原告黄惠花对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黄惠花对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黄惠花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伤残等级、护理期和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原告对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认定予以认可,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有异议;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中引用的病历、事实的表述和伤残等级的认定均有异议;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8至证据10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对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至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对象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2月20日,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订立《道路管道及电气工程委托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从事杭州地区的道路管道及电气工程的施工,甲方根据工程类别制定不同的工程资费标准与乙方进行决算。同日,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订立《工程委托施工安全协议》,约定:乙方应对施工前期准备、施工期间及竣工后质保期内全过程中发生的各类事故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2011年3月25日,原告黄惠花向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数字电视相关业务。2011年3月26日,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到原告黄惠花处进行数字电视安装。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黄惠花因帮助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杭州一二八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此后,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惠花支付费用3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惠花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对其伤后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用药合理性进行医学分析。2012年4月25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惠花,在2011年3月26日外伤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9级残疾;其伤后误工期,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护理期,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营养期,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被鉴定人黄惠花外伤致伤后的三次住院医疗费,尚属合理范畴内,随案所送的门诊医疗费中除在2011年5月18日、2011年5月22日、2011年5月31日(市三医院)、2011年6月2日、2011年8月21日、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31日(此笔鉴定意见记载有误)外,其余门诊医疗费,尚属合理范畴内。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到原告黄惠花处进行数字电视安装。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黄惠花因帮助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而受伤。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原告的帮工,应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和注意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应当减轻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黄惠花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4786.87元,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7258.22元,扣除2011年5月18日、2011年5月22日、2011年5月31日(市三医院)、2011年6月2日、2011年8月21日、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31日发生的医疗费229.87元(57.69元+1.88+29.14元+10.64元+40元+49.5元+41.02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7028.35元;2、交通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交通费发票并入医疗费发票作为医疗费一并主张,应属赔偿项目的认识错误,但不能据此否定原告对上述费用主张的权利。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发票及其就医的次数,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930元,其提供了护理费发票12930元。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超过了上述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5731元/年÷365日/年×90日=8810.38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884元,计算标准为2000元/月。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6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超过了上述标准。考虑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本院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年龄、从事的具体工作、误工期限等酌定其误工损失为120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742元,其提供了营养品的购货清单。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2个月,据此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30971元/年×20年×20%=123884元,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3884元×60%=74330.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8400元,其中超出74330.4元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4330.4元。综上,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028.35元+1800元+8810.38元+12000元+2000元)×60%+6000元+74330.4元=105313.64元,扣除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3000元,尚余72313.6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黄惠花损失72313.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黄惠花负担285.5元,由被告杭州泽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5元,退还原告黄惠花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2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