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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吴文杰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63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文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君鞅。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文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2)温乐少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文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9日,被告人吴文杰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乐清市乐成街道开往乐清市芙蓉镇。当日下午5时45分许,途经乐清市104国道线1825KM+31M即乐清市虹桥镇钱家垟村地段时,吴文杰逆向超车,与对向被害人黄金龙驾驶并搭载被害人吕世发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碰撞中产生的碎片又致使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杨某摔倒在地,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吕世发、黄金龙、杨某受伤,其中吕世发、黄金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吕世发由于多发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黄金龙由于多发伤、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文杰雨天驾驶机动车未相应降低车速且逆向行驶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吴文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吕世发系正常乘坐车辆,黄金龙、杨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文杰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随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并已实际履行。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文杰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吴某、朱某、潘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光盘一张,酒精含量测试单,保险卡,调解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吴文杰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吴文杰上诉称有自首情节且已进行民事赔偿,原判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黄金龙驾驶非机动车系认定事实有误,黄金龙无证驾驶机动车并搭载十二周岁以上的人员,存在过错,故认定上诉人吴文杰负事故全责不合理,且上诉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吴文杰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黄金龙驾驶非机动车系认定事实有误及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黄金龙驾驶的车子的名称系sir牌两轮“燃油助力车”,原判在事实部分仅援引该车车名,而非认定该车系非机动车。同时,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时,已经注意到被害人黄金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被害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的机动车的事实,但认为该二种违法行为并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而吴文杰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吴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文杰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鉴于吴文杰有投案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调解,已予较大幅度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文杰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