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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魁栓与被告涉县旭升五金交电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江贵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魁栓,涉县旭升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江贵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张魁栓,男,1933年1月1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1961年8月19日,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涉县旭升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城镇振兴路178号。法定代表人江贵海,任董事长。被告江贵海,男,1968年1月26日,汉族,职工,系涉县关防乡陡贡村人,身份证号:×××原告张魁栓与被告涉县旭升五金交电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江贵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魁栓、被告五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贵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五金公司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短缺,其法定代表人江贵海向原告协商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借给被告五金公司人民币1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由该公司的房产(赵家第一楼、自行车商行等店铺)作抵押担保,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我方借款,原告即可接管该房产经营或转租赁,至还清为止,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贵海拿个人家庭财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于2010年7月22日到期,被告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59800元(2010年7月22日至2012年5月12日)及至清偿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涉县旭升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120000元的收款凭证。3、涉县旭升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据一份。4、2011年2月20日原告给被告送达的催款通知书。被告五金公司、江贵海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五金公司因单位经营流动资金短缺,于2009年7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23‰,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到期还清本息。该借款由江贵海以个人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险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江贵海作为五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五金公司公章,五金公司董事白彦平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20000元转给被告五金公司,被告五金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五金公司已结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给被告下达催款通知书,并多次口头通知被告五金公司归还借款。2012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五金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五金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法庭审理前被告及江贵海亦认可被告五金公司借原告120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江贵海认可被告五金公司已付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2010年7月22日后的利息,原、被告虽有合同约定,但月利率为23‰,已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被告五金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五金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法庭审理前被告及江贵海亦认可被告五金公司借原告120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江贵海认可被告五金公司已付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2010年7月22日后的利息,原、被告虽有合同约定,但月利率为23‰,已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限被告涉县旭升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江贵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魁栓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2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利息按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江贵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元,由被告涉县旭升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江贵海承担1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敏审 判 员  高建芳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