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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赵春生与张如意、张殿荣、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生,张如意,张殿荣,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赵春生,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秋,女,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乐亭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张如意,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殿荣,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东方大厦*座****房间。代表人何中晓,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江,男,1980年2月出生,满族,居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区港盛街。代表人张顺福,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宝国,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春生与被告张如意、张殿荣、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生委托代理人王秋、被告张如意、张殿荣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生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张如意驾驶张殿荣的冀B211**号轿车在港务局院内老办公楼东侧与原告赵春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如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张如意、张殿荣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殿荣的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78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赔偿原告合理损失99800元。被告张如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如意是司机,该车的车主是被告张殿荣,张殿荣与张如意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殿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张殿荣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张如意司机,张殿荣与张如意系父子关系。该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殿荣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如意、张殿荣应提交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待核实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二次手术费未发生。对原告误工费期限及计算标准不认可,期限应至评残前一天。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票据因有连号现象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主张按2011年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殿荣的冀B211**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公司将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70%。应由交强险支付的精神损失费及鉴定费等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张殿荣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如审核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将保留拒赔的权利。瘢痕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要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张如意驾驶冀B211**号轿车沿港务局老办公楼东侧小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由原告赵春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春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如意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1年12月2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根据GB18667-2002,4、9、1、a,评定为玖级伤残。另面部瘢痕治疗费用贰仟元整。原告赵春生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唐山海港金民土石方工程队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77.50元。原告赵春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1117.96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4725元,法医鉴定费810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9432.96元。其中包括被告张殿荣垫付款10000元。被告张如意是司机,被告张殿荣系冀B211**号轿车的车主。被告张殿荣与被告张如意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如意驾驶冀B211**号轿车与原告赵春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春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如意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张如意承担70%的责任、原告赵春生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张殿荣系冀B211**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对原告赵春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春生玖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531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315元。其中包括被告张殿荣垫付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4117.96元的70%计16882.57元。其中包括被告张殿荣垫付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春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68元,由原告赵春生负担90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