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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孙凤春与古铁良、夏海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凤春;古铁良;夏海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孙凤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古铁良,司机。被告夏海英,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建设北路**。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凤春与被告古铁良、夏海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春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古铁良、夏海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古铁良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津公路与玉新公路交叉口时,由于措施不当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常晓光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铁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重型半挂车经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损34685元。施救费3000元,认证费1040元,共计387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冀B×××**号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35685元,计37685元。被告古铁良、夏海英连带赔偿认证费1040元,共计387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古铁良辩称:我是司机,夏海英是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海英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内容应当成为定案依据。2、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证实符合理赔偿条件。3、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残值扣除过低,不具有合理性。另外,应提供车辆维修票据,证实车损的实际发生数额,否则4700元的工时费应当在合理车损中予以扣除。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第七条规定,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开具单位并非有资质的施救部门,另外,票据行业分类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收款人为宋士军,无法证实施救行为确实存在,因此对施救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24时15分,被告古铁良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津公路与玉新公路交叉口时,因措施不当驶入逆向,与由西向行驶的东常晓华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铁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晓华无责任。原告孙凤春是冀B×××**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在事故中冀B×××**号重型半挂车受损,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4685元,认证费104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38725元。被告夏海英是事故车辆冀B×××**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古铁良是被告夏海英许可的车辆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冀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同时是该车不计免赔率30万元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认证费是查明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开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并且费用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孙凤春的损失均为财产损失,且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赔偿2000元。被告夏海英因过失行为导致交通事故,致使冀B×××**号重型半挂车受损,侵害了原告孙凤春的财产权。对原告孙凤春因此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36725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SL3**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凤春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冀BSL3**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凤春367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凤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有被告古铁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红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