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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某某等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某某,刘某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单县花园农村信用社业务主管,。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单县花园农村信用社职工。被告:郭某某,女,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因养猪所需于2010年5月13日,借款2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735‰,被告刘某某、刘某为其提供担保。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3292.31元及2012年3月9日后的相应利息;被告刘某某、刘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单据上虽然都是我们三个签的名、按的手印,但借款是郭某某养猪时用的,后来郭某某的对象因车祸死亡,养猪又赔本,郭某某又有病,未能偿还借款。我想法督促郭某某尽快偿还。被告郭某某、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郭某某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并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和《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郭某某,存款账号为91705090001010135xxxx,借款数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月利率为9.735‰,借款起止日期为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该联合保证合同载明“…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刘某在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8日期间分别在最高贷款额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应按季结息。并约定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适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郭某某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上均签名、按手印、盖章。同时刘某某、刘某作为保证人在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捺手印、盖章,与原告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债权凭证约定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签有“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存款名称为郭某某,存款账号为91705090001010135xxxx。原告按上述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除归还利息1618.02元利息外,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某某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刘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2012年3月18日本院询问被告郭某某之女刘某甲和被告刘某某时,其二人承认此借款为被告郭某某所用,因家庭困难,未能偿还。刘某某亦承认其和刘某为被告郭某某担保借款的事实。另查明,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文件规定,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单县各乡镇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包括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郭某某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银监菏准(2006)43号银行文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文件规定,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应由其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010年5月13日,被告郭某某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贷款20000元,被告刘某某、刘某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被告郭某某之女刘某甲及被告刘某某对此又认可,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郭某某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但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清借款,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郭某某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刘某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所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在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8日期间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刘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郭某某是在2010年5月13日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贷款20000元,超过其约定的担保期限,因此,被告刘某某、刘茂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已偿还的1618.02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2年3月8日之前的利息3292.31元(已扣除已付的1618.02元)和2012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除按原定利率9.735‰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加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后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刘某分别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敏审 判 员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崔宗礼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现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