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浙F×××××轿车,途经善通线2KM+400M嘉善县惠民街道中景名苑小区门口地方,与幼儿廖云(2007年3月12日生)发生碰撞,造成廖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朱某让其姐朱红梅冒充顶责。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对朱某、朱红梅提取了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认定:在送检的朱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9毫克/毫升;在送检的朱红梅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松、管秀玲、吴鑫林、金玲玲、朱红梅、廖安兵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协议书,抓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致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