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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泾民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泾阳县永乐镇南流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泾阳县永乐镇南流村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723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阳县永乐镇南流村一组。负责人姚某某,该组组长。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泾阳县永乐镇南流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处。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分两次向村民分配了土地征用补偿款,均未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4808.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属被告村民;2、公告,证明被告分两次分配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4808.06元;3、证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村民分款人民币18919.9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本院核查后被告对其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并获得相应补偿款项,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人民币5888.16元,2012年4月27日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人民币18919.9元,被告均未向原告进行分配,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笔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泾阳县永乐镇南流村一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两次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4808.06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420元,由被告泾阳县永乐镇南流村一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代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