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祖全;吴方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刘祖全。委托代理人陈彬,彭州市濛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方建。原告刘祖全诉被告吴方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全及委托代理人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方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全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3日、2011年4月18日,分两次在原告处购鸡苗共23600只,价款合计50500元。被告购得鸡苗后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2011年8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以生意亏损为由请求少付货款,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000元即可,并保证于2012年9月2日给付16000元,余款25000元在12月底给付,若余款25000元款未按时给付则通过法院解决,协议达成后被告却未按时兑现。2012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向原告作出承诺,所有欠款定于2012年5月10日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000元。被告吴方建未出庭。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3日在原告处购鸡苗8600只货款为16000元,2011年4月18日在原告处购鸡苗15000只货款为34500元,两次货款合计为50500元。该项货款经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该货款之事进行协商并达成了被告给付原告鸡苗款41000元;该款分别于2012年9月2日给付16000元和2012年12月给付25000元的协议内容。该协议所确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吴方建署名的保证书1份、在原告刘祖全处购货明细账单1张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的事实及被告吴方建尚欠原告刘祖全41000元货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鸡苗,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鸡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完给付鸡苗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就货款给付问题进行过协商,双方达成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1000元货款的协议,该协议系对双方原口头协议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原合同组成部份,该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方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祖全货款41000元。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吴方建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普发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