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隧道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汪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提取了事故双方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2012年3月29日,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汪某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6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鹰月、周玉芬、王永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理化检验报告,事故双方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简易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