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旭日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华仕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旭日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宜兴市华仕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旭日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3974-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模具路75号(王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祥,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华仕炉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2000103808)。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王婆社区。法定代表人:周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伟,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张峥,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宁波市北仑旭日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华仕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旭日模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祥,被告宜兴市华仕炉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伟、张峥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旭日模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祥,被告宜兴市华仕炉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北仑旭日模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集中熔化炉、保温炉、转运包各一件,总货款488500元,交货期为同年8月25日,付款方式为“定合同付30%,发货前40%,调试结束付10%,余款一年付清”。原告按约付款70%计341950元,被告于同年9月交付了上述设备,但未安装调试。2011年2月,被告为原告将烧油嘴装置改为天然气装置,原告按约支付了改装费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安装调试,被告置之不理。同年5月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在5月13日前安装调试,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故意违约致使原告的设备无法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71950元,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341950元的货款,配套设施建造83700元,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到2012年2月28日共计28个月,30000元改装费从2011年2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2012年2月28日总共12个月,按月息6‰计算利息,合计122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协议》、付款凭证、函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试不是被告的义务,原告还欠被告改装费3600元;(二)原告提供委托他人进行设备配套底座施工的合同和费用收据,用以证明其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设备的配套设施施工不符合安全要求;(三)原告提交宁波兴光燃所集团公司北仑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气费结算联系单》,用以证明原告天然气开通时间。被告称该证据是伪证,与(2012)甬仑商初字第49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矛盾。被告宜兴市华仕炉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已在(2012)甬仑商初字第49号案件中以同样事实起诉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撤诉后,在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情况下,第二天重新起诉被告是滥诉的行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产品是完整、合格、有效的产品,不存在调试。合同未约定被告负责调试,被告没有调试义务,但并未拒绝技术指导。2011年5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调试时尚没有开通天然气,被告无法调试。原告的设备不具备正常使用的安全环境,其委托的钢结构底座施工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2012年3月23日被告曾派人员到原告厂里进行技术指导,原告不让其进入厂内。原告因已购买新设备而意图解除合同,违反诚信原则,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和车票,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被告曾派人员到原告厂里进行技术指导,以及原告的设备底座施工不符合安全要求。原告称被告当庭提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派人来原告处之前原告已向法院起诉,且原告已经购买新设备,没有必要再进行调试。国家对熔化炉的安装并无强制性规定;2、(2012)甬仑商初字第49号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单位天然气是5月16日才开通,原告于2011年5月6日要求被告来调试,但天然气尚未开通不具备调试条件。原告质证称,(2012)甬仑商初字第49号庭审笔录中所记载的燃气5月16日才开通,是法官向煤气公司询问的情况,原告当时未及时核对也误以为真,对此原告出示燃气公司新提供的证据,证明煤气开通的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经审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集中熔化炉、保温炉、转运包各一件,总货款488500元,交货期为同年8月25日,付款方式为“定合同付30%,发货前40%,调试结束付10%,余款一年付清”。原告按约付款70%计341950元,被告于同年9月交付了上述设备,但未安装调试。2011年2月,被告为原告将烧油嘴装置改为天然气装置,原告按约支付了改装费3万元。同年5月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在5月13日前安装调试。双方争议的事实为:(一)被告有无调试义务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的调试义务,仅有“调试结束付10%”货款的表述,但在原告发函要求被告“负责安装调试”,被告的答复未否定该项义务,并称其已派员赴原告工厂安装调试,但原告让其“调试人员退回来”。故应当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被告调试义务的约定。(二)被告有无履行调试义务被告称其已于2011年5月6日派人到原告工厂进行安装调试,但原告未开通燃气,并拒绝其人员调试,且至今设备配套设施达不到安全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宜兴市华仕炉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对其销售给原告的商品负有调试义务,但其未能证明已履行该义务,且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市北仑旭日模具有限公司和被告宜兴市华仕炉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宜兴市华仕炉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北仑旭日模具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71950元,并由被告自行取回熔化炉、保温炉和转运包等设备(取回时原告应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8789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1909元,由原告负担3510元,被告宜兴市华仕炉业有限公司负担8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钟海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