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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鑫茂油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鑫茂油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宁波鑫茂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联合区域皇冠大厦裙房*幢*****室。组织机构代码:69280453-0。法定代表人:陈士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东发路。组织机构代码:775602621。法定代表人:徐江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鑫茂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士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波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鑫茂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油汀导热油买卖业务关系。2011年7月19日至同年12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658782元。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庭审中,原告称因计算有误,更正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7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波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十七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油汀导热油供货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七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油汀导热油买卖总金额658782元(计算有误,实际为657410元)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有关事实,依职权向国税部门调取发票认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七份已由被告提交国税部门进行认证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双方之间共交易货款657410元外,其余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供货事实清楚,被告未提供其已经支付货款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鑫茂油品有限公司货款657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74元,减半收取计5187元,由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