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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一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董金虎与金维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虎,金维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一初字第01083号原告:董金虎,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金维池,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梁兴安,退休干部。原告董金虎与被告金维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虎、被告金维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兴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金虎诉称:2008年5月,我受雇于金维池,在他承包的工程中干活,同年5月28日,他称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借支和生活费用。我出于对他的信任,当时借给他3200元并由他立有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他一直没有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维池辩称:我已偿还了原告的欠款;原告所持的是借条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欠条日期是2008年5月28日,早过诉讼时效。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董金虎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2、金维池于2008年5月28日出具的“今借到董金虎叁仟贰佰元整,现金给工人借支和生活费用”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金维虎借款的事实;并当庭陈述借条原件在开庭前被金维池抢去了。金维池向法庭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身份证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董金虎出具的“借条”证据,金维池承认是其原来借款时出具的,但借董金虎只出具了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况且这笔借款早就还清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董金虎提交的金维池于2008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过庭审陈述及辩论,董金虎虽称借条原件被金维池抢去了,但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董金虎以上述借条复印件主张权利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董金虎从2007年至2010年8月一直为被告金维池所承包的工程安装钢构,2008年原告在河南焦作为被告干工程时曾向被告借过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被告当时立有借条一张。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由,以被告金维池于2008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起诉要求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金维池曾于2008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2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但原告现仅凭此借条的复印件主张权利,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欠款未予实际偿还,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金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董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