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古习龙与高兵、徐翠芝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习龙,高兵,徐翠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古习龙。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兵。被告徐翠芝。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忠。委托代理人彭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习龙与被告高兵、徐翠芝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习龙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东,被告高兵、徐翠芝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习龙诉称,2011年8月6日3时30分许,被告高兵驾驶被告徐翠芝所有的川AVR6**号轿车沿三环路由川藏立交桥方向往草金立交桥方向行驶,行至武侯立交桥时遇同向行驶的原告古习龙骑川Z73B**号两轮摩托车,双方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部分护理依赖。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被告高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共计613379.66元;2、判令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兵辩称不应该由高兵负此次事故的全责,原告是酒后骑摩托车与被告高兵所驾驶轿车相撞,古习龙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徐翠芝辩称将其列为被告不适格,其只是车辆所有人,没有任何过错;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述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徐翠芝的川AVR6**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3日到2012年2月2日。保险公司在保额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3时30分许,被告高兵驾驶被告徐翠芝所有的川AVR6**号轿车沿三环路由川藏立交桥方向往草金立交桥方向行驶,行至武侯立交桥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古习龙骑的川Z73B**号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古习龙受伤。原告古习龙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10月25日住院治疗,医疗费用77656.66元,其中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古习龙垫付67656.66元。原告古习龙住院护理67天、护理费100元/天,被告高兵垫付了1000元。原告古习龙垫付了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3200元、复查费3774元、交通费841元。原告古习龙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月。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被告高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4月19日原告古习龙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古习龙是个体工商户,其父古德明无经济来源,由原告古习龙与古俊聪共同扶养。徐翠芝的川AVR6**号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1年2月3日到2012年2月2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的身份证及第三人营业执照信息、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第三人责任险保单、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用发票、城镇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古习龙的营业执照、农贸市场证明、租房证明、出租协议两份、房东的房产证复印件、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的证明及被抚养人没有经济来源的证明、护理费用收据、护工的证明、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用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1、残疾赔偿金143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5元;2、护理费313450元(定残前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计算67天;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按照50%比例计算);3、误工费220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营养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医疗费67656.66元;8、交通费841元;9、鉴定费3200元;10、复查费3774元;11、辅助器具费350元。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附录B的相关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赔偿比例是50%;鉴定护理依赖的程度只有一个标准,但是根据护理依赖的程度如何赔偿是有两个标准,既然本案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因此应该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被告认为:入院记录中载明古习龙系酒后骑摩托车,呈醉酒状,因此原告古习龙是酒后驾驶摩托车,应承担一定责任。第三人认为:鉴定书是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护理依赖的赔偿比例标准,也应该按工伤的标准,不高于30%,认为应按20%计算。不认可辅助器具费。其他赔偿请求过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反映出原告古习龙有酒后驾车的行为,被告高兵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是酒后骑摩托车,故对被告高兵辩称不应该由高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兵应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古习龙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徐翠芝是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保险期内,故第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古习龙进行赔偿。对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伤,经鉴定需部分依赖护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为50%,故对第三人关于鉴定书是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护理依赖的赔偿比例标准,也应该按工伤的标准,即不高于3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和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古习龙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应获得的民事赔偿有:1、残疾赔偿金143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5元(当事人均认可);2、护理费320150元(定残前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67天;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011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1345元×20年×50%);3、误工费22070元(当事人均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0元/天×81天);5、营养费1620元(20元/天×81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6000元;7、医疗费77656.66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3200元;10、复查费3774元;上述费用共计594347.66元。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支付32万元(第三人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品迭),其余274347.66元由被告高兵赔偿,被告高兵垫付1000元应予以品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高兵赔偿原告古习龙273347.6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支付原告古习龙310000元;三、驳回原告古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5元,减半收取4967.5元,由被告高兵承担4000元,原告古习龙承担9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军良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