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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云与被告曾德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云;曾德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商民初字第67号 原告胡云,女,39岁。 委托代理人程云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德地,男,42岁。 原告胡云与被告曾德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都居住在河南商城县上石桥镇,后又都同到江苏省苏州搞工程。2009年,被告曾德地因工程需要多次找原告借钱。出于情面,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借给被告26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2010年5月4日前还清。还款期过后,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后来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23400元(从2010年5月4日按年利率5.4%的标准暂计算至2012年1月4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后又同到江苏省苏州搞工程,原告已迁居江苏省苏州市。被告曾德地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借给被告26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2010年5月4日前还清。逾期,被告未能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因被告躲避,原告多次找被告妻子胡长荣均见不到被告。被告已失去联系,也不知被告下落,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曾德地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曾德地逾期未还原告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虽对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后,被告应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利率为年利率5.4%,低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德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云的借款26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5.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如果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献 审 判 员  朱 淑 均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