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29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金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嘉合兴运输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被告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吉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市嘉合兴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924号原告沈阳金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9849729-7。法定代表人桑秋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靖爽、高杨,系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嘉合兴运输队,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代表人徐世伟,系该运输队队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6435883-8。代表人郑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永,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组织机构代码证94334332-4。代表人刘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宋玉巍,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男,1983年3月31日出生,回族,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代表人刘树臣,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金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吉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嘉合兴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靖爽、高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巍,被告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23时30分,宁宇航驾驶牌号为辽ACXX**号车辆在沈阳市G102线771公里500米处与原告所有的辽ABXX**号重型厢式货车和冷德君驾驶的辽F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驾驶员金海军和乘员何丹民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宁宇航负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1550元、施救费4800元、停运损失费5375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运输队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CXX**号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辽ACXX**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及辽FXXX**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辽AC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针对本案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我公司及辽FXXX**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按比例予以赔偿。即我公司在扣除11分之1赔偿比例后对原告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被告张明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23时30分,宁宇航驾驶牌号为辽ACXX**号车辆在沈阳市G102线771公里500米处与原告所有的辽ABXX**号重型厢式货车和冷德君驾驶的辽F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原告驾驶员金海军及乘员何丹民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无责任,宁宇航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由沈阳新鸿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间为2012年3月15日至5月30日。花费维修费51550元,施救费4600元,停车费210元。另审理查明,辽ABXX**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原告,辽AC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明,张明与运输队之间系挂靠关系。宁宇航系被告张明雇佣人员。辽AC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维修费发票、施救费收据,被告张明提供的挂靠协议书、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运输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明雇佣的驾驶员宁宇航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车辆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系被告张明雇佣人员,故应由被告张明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不论是机动车交强险还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承担,因张明与运输队直接系挂靠关系,运输队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修理费51550元的问题,保险公司及被告张明均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4600元的问题,保险公司虽对2500元的拖运费有异议,但该费用也属于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亦予以支持。关于交警队停车费问题,也属于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费用的问题,因原告车辆性质属于货运,系营运车辆。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维修,影响营运收入。但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过高,证据不充分,对原告主张数额不予支持。因该损失在被告张明与联合保险公司合同中约定不予赔付,故应由被告张明承担,由运输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庭审中张明认可原告车辆每月营运损失5000元,根据原告车辆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停运损失费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金吉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金吉物流有限公司维修费4955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金吉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46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金吉物流有限公司停车费200元;五、被告张明赔偿原告沈阳金吉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10000元;六、被告沈阳市嘉合兴运输队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张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原告明细1、维修费2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原告明细1、维修费49550元;2、施救费4600元;3、停车费200元。以上合计54350元。三、张明赔偿原告明细停运损失费1000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