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民初字第4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冀吉秀诉被告杜占军、杜社均、华强车队、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吉秀,杜占军,杜社均,永年县名关华强汽车运销服务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初字第4348号原告冀吉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卫林、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占军,男,汉族。被告杜社均(暨被告杜占军的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被告永年县名关华强汽车运销服务队(以下简称华强车队)。住所地:永年县。负责人杜领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恒,该公司职工。原告冀吉秀诉被告杜占军、杜社均、华强车队、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吉秀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强,被告杜社均(暨被告杜占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强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1年12月22日中止审理,于2012年6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吉秀诉称,2011年11月22日11时左右,我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孙子冀行沿紫山特钢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名焦线紫山特钢路口时,被告杜占军驾驶冀DH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RG**挂重型箱式半挂车沿名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由于车速快,未减速慢行,与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身上多处骨折伤,冀行头部、脚部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杜占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华强车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722.9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7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7100.2元、交通费1532元、残疾赔偿金40924.08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用具费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8199.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社均辨称,被告杜占军是我雇用的司机,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但我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强车队未进行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中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复印费应予扣除,永年县中召庄骨科医院和里三窑村卫生所的费用不应支持;残疾用具费无外购器具证明,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自2012年1月28日至2月24日无治疗记载,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时应将该时间段扣除;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7岁,且为退休职工,不应计算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1时左右,被告杜占军驾驶冀DH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RG**挂重型箱式半挂车,沿永年县名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名焦线紫山特钢路口时,与沿紫山特钢道路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冀吉秀骑行、冀行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冀吉秀、冀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占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吉秀、冀行无责任。冀DH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RG**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杜社均,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强车队,被告杜占军系被告杜社均雇用的司机,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共计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30万元和5万元,共计3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原告冀吉秀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永年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788.5元。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15时许转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颧骨骨折、左上颌窦骨折、左眼眶骨折、左髂骨骨折、右第四肋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剥脱伤、面部软组织撕裂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治疗期间原告左侧髂外经脉下段至腘经脉血栓形成、两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脑髓质脱髓鞘变、脑萎缩。住院期间三人护理,至2012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94天,支付医疗费66229.45元。后于2012年5月26日到永年县中召庄骨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685元,在永年县永合会镇里三窑村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1020元。经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永鉴字第2012032号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冀吉秀头部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左下肢下段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取固定术)约需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冀吉秀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费用清单一份;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永年县中召庄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永年县永合会镇里三窑村卫生所证明一份;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票据二份。被告杜社均提交的冀DH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RG**挂重型箱式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强制保险单二份、批单二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批单二份等证据在卷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员冀彦兵、冀艳敏、冀红娥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永年县永合会镇里三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主张护理人员冀彦兵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提交了冀彦兵与李延伟售车协议一份、署名为陈传正的道路运输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署名为冀彦兵的车辆保险单一份。提交了护理人员冀艳敏务工单位永年县东滩头村磊通拔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月工资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人员冀艳敏从事标准件生产行业,认可护理人员冀红娥从事餐饮服务行业。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及租车证明材料。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提交了永年县名关东方大药房发票一份,购轮椅500元、拐杖100元。另查明,原告冀吉秀系邯郸市峰峰矿务局五矿退休职工,为城镇居民。其儿子冀彦兵、女儿冀艳敏、冀红娥均系农村居民。2011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829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503元,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784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冀吉秀受伤,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杜占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冀吉秀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杜占军系被告杜社均的雇员,此次事故发生于被告杜占军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杜社均作为接受劳务的主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DH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RG**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4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社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社均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5万元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进行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冀吉秀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永年县中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永年县中召庄骨科医院的相关证据,应为68676.95元。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复印费26元应予扣除,在永年县中召庄骨科医院复查费用系其复查伤情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在永年县在里三窑村卫生所的医疗费用1020元,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根据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应为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原告住院94天,应为4700元(50元×94)。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以利骨愈合”内容,结合原告多处受伤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35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三人护理,住院94天,根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身体状况,原告要求护理时间按94天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冀彦兵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的标准计算,日工资约为35.14元(12825元÷365),住院94天,护理费为3303.16元。护理人员冀艳敏从事标准件生产行业,参照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503元标准计算,日工资约为89.05元(32503元÷365),住院94天,护理费为8370.7元。护理人员冀红娥从事餐饮服务行业,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784元的标准计算,日工资约为59.68元(21784元÷365),住院94天,护理费为5609.92元。上述护理人员护理费共计17283.7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定为: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计算时酌情确定上浮5%。原告系城镇居民,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5年,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标准计算,应为41157元(18292元×15×15%)。鉴定费,根据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票据,应为1400元。残疾用具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轮椅及拐杖系原告康复训练所必需的辅助器具,且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应为6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多处受伤及两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为退休职工,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517.73元,加上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冀行的经济损失27058.37元,未超过冀DH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RG**挂重型箱式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244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冀吉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517.7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冀吉秀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517.73元。二、驳回原告冀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杜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晖代理审判员 房志鹏人民陪审员 宋 臻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