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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贵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金福、汪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金福,汪美林,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贵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溪市雄石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49173133-3。法定代表人陈万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云华,系该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李金福,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汪美林,女,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址同上,被告XXX,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金福、汪美林、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福、汪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金福、汪美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金福因需工程资金周转,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城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期两年。该借款以登记在被告李金福名下的房产证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号房产抵押担保。2011年4月29日被告李金福以工程未结账为由申请办理了贷款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2年4月28日,并增加被告汪美林、XXX为担保人,利率均按借据及人民银行相应利率计算。《中长期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按季结息并按季提供财务报告和生产经营状况资料等,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合同意愿,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违约条款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安抗辩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李金福、汪美林偿还原告借款25万及利息64066.66元(利息结算到2012年3月24日),本息合计314066.66元人民币,2012年3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X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同意抵押意向书、中长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权证、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金福因需工程资金周转,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城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期两年,该借款以房产证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号房产抵押担保;2011年4月29日被告李金福以工程未结账为由申请办理了贷款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2年4月28日,并增加被告汪美林、XXX为担保人;2、贷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2年3月24日,被告欠原告的本金25万元,利息64066.66万元,本息合计314066.66元;3、被告李金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金福、汪美林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现在也在筹钱,争取早日还钱。被告李金福、汪美林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XXX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金福、汪美林对原告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金福与被告汪美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金福因工程资金周转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同意抵(质)押意向书》。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金福从原告贵溪市农村信用社借款25万元,借款种类为抵押贷款,借期两年,从2009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7.2‰,自放款之日起,被告应按季结息和提供财务报告及生产经营状况资料。该借款以登记在被告李金福名下的房产证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号房产抵押担保。2011年4月29日被告李金福以工程未结账为由与原告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一年,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并增加被告汪美林、XXX为担保人,展期借款利率为月8.533‰。截止2012年3月24日,被告未按季结息和提供财务报告及生产经营状况资料。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合同意愿,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本院认为,被告李金福与原告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贵溪市农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金福发放借款25万元,但被告未按季结息并提供财务报告及生产经营状况资料,违反约定,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按月利率7.2‰计算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按月利率8.533‰计算支付利息共计64066.66元(该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14066.66元,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李金福、汪美林对原告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和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李金福、汪美林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XXX系借款担保人,应对被告李金福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福、汪美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利息64066.66元(利息计算到2012年3月24日),合计人民币314066.66元。二、被告李金福、汪美林从2012年3月25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7.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三、被告XXX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1元,由被告李金福、汪美林、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盱华人民陪审员  范木凌人民陪审员  陈加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