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船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此同时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李某某,住吉林市。被告:王某某,职业不详,住吉林市。原告李某某与此同时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王某某于2002年8月7日向我购买医疗器械,货款为13,197.50元,2010年9月14日王某某为我更换欠据,欠据注明欠款时间为2002年8月7日,欠款数额为13,197.50元。此货款一直未付,请求人民��院依法判决:1、王某某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15,000.00元;2、由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王某某于2010年9月14日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3197.5元,欠款发生于2002年8月7日。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举证据。通过原告李某某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8月7日,王某某向李某某购买医疗器械,贷款为13,197.50元。2010年9月14日王某某为李某某更换了13,197.50元欠据,此欠据注明欠款发生时间为2002年8月7日。后王某某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李某某遂于2012年6月11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同时,对李某某提举的证据因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某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予以认定。王某某应当向李某某履行给付货款13,197.50元的合同义务。李某某关于由王某某偿还欠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李某某在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权利后发生的货款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13,1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13,197.5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利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