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许建杰与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徐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杰,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徐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24号原告:许建杰,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慈溪博翔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90065190。法定代表人:张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江波,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原告许建杰为与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必喜公司)、徐江波、张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建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杰的委托代表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必喜公司、徐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建杰起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爱必喜公司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5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250000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庭审中,因原告已放弃对被告张建江的起诉,故变更诉请为:1.被告爱必喜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2.被告徐江波对被告爱必喜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爱必喜公司、徐江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爱必喜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徐江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爱必喜公司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4日,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徐江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爱必喜公司500000元,2011年5月16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被告爱必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江2500000元。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爱必喜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徐江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必喜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爱必喜公司理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催告被告爱必喜公司还款,被告爱必喜公司在原告催讨后,应及时还款。现被告爱必喜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江波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爱必喜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江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徐江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许建杰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徐江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江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徐江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