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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邓玲、刘向东与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玲,刘向东,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邓玲,女,汉族,1975年5月3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刘向东,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生,住址同上。被告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钓鱼台路国税办公楼**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8226055-1。法定代表人周碧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剑徽,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玲、刘向东与被告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零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玲、刘向东,被告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剑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玲、刘向东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住宅房,建筑面积129.7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2517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在2010年6月30日前取得取得该商品房的初始权属证明,并在2009年12月31日起180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但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并未具备约定条件,也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办证义务,其行为已违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7728元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5829元;返还原告半年物管费10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空间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被告在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不存在交房违约行为。办理房产证逾期是事实,愿意按照实际办证时间支付原告违约金。物管费系物业公司收取,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玲、刘向东与被告空间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商品房,该房预测建筑面积129.4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505.55元,总价款324293.00元。原告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被告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实测技术报告书。被告逾期交房,按原告实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赔偿金。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供相应资料。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2009年12月31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自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251704.00元购房款发票。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办理了交房手续,并于2010年4月24日向泸州空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2010年1至6月物管费1010.00元。泸州市房地产监理交易所于2010年9月6日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将不具备交房条件的房屋予以交付,不按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2日取得该幢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楼盘于2009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7月6日正式在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规划验收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房屋所有权证》,《竣工验收备案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空间房地产开发公司具有预售商品房主体资格,其将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邓玲、刘向东,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关于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2009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在与原告办理交房手续时,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直至2010年7月6日在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后,才完全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告完全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予以拒收,并要求被告承但交房违约责任。但原告已实际接收了房屋,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自己的民事权利,系对不符合条件的交房行为的认可。且被告在交付房屋后已逐步完善了合同中约定的交房应当具备的各种文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房违约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迟延办理转移登记即原告个人《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该项违约金应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6日止,为325170.00元×68天×0.0001=2211.00元(保留整数)。三、关于物管费。该费用系泸州空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被告系不同的主体,且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属另一合同关系,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邓玲、刘向东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2211.00元。二、驳回原告邓玲、刘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00元,由原告邓玲、刘向东承担52.00元,被告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零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