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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杨华灼、刘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杨华灼,刘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7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777号,组织机构代码:84471314-X。法定代表人:范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箭,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灼,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婉珍,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慈溪支行)诉被告杨华灼、刘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飞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灼、刘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业银行慈溪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华灼签订了1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89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并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被告杨华灼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同日,被告杨华灼的妻子刘婉珍作为共同还款人签订《同意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被告杨华灼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8月19日向被告杨华灼发放贷款890000元,但被告杨华灼至今未偿还一期单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90000元,并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8377元及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利息为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年利率9.31%)计算的利息,金额为57432.64元,2012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罚息为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年利率13.965%)计算的每期违约还款的罚息金额总和,总计21255.83元,2012年7月12日以后的罚息原告自愿放弃;复利的诉请原告自愿放弃。同时,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8377元,将第二项诉请中的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变更为第三项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清单1份,证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华灼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华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0000元,以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杨华灼每月应还本金及利息明细的事实。2.同意共同还款承诺书、文件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刘婉珍承诺与被告杨华灼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华灼与被告刘婉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8月19日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人民币890000元打入被告杨华灼的银行帐户内的事实。5.被告杨华灼帐户历史明细1份,证明被告杨华灼至今的还款记录,证明被告杨华灼逾期还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合同的债权委托律师所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杨华灼、刘婉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华灼、刘婉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华灼之间设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890000元发放给被告杨华灼,同时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约定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月”,还款日为“20”,执行利率为9.31%,逾期利率为13.965%。每月等额本息的具体还款日期及本息金额详见借据号为820220110030914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清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华灼之间设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刘婉珍向原告出具的《同意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依法成立,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华灼理应依约按期履行等额本息还款的分期付款义务,但被告杨华灼至今未付分文,原告主张被告杨华灼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华灼偿还借款本金8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及每期应付利息已有约定,原告应依约支付分期付款的借款利息;原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还应支付相应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放弃2012年6月21日后的利息及2012年7月12日后的罚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经核算,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57432.64元、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7月11日止的罚息21255.8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复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准许。被告刘婉珍作为被告杨华灼的共同还款承诺人,承诺共同承担上述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清偿完毕,故被告刘婉珍应对被告杨华灼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违约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38377元,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的请求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灼、刘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贷款本金89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57432.64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的罚息21255.83元;二、被告杨华灼、刘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3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0元,减半收取6890元,由被告杨华灼、刘婉珍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飞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