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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县政府撤销房产证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澄城县人民政府,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澄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文堂,男。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法定代表人薛楠,男,任县长。委托代理人韩志刚,男,任澄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发证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曹忠山,男,该所法律顾问。第三人李某某,男。第三人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锋斌,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俊海诉被告县政府、第三人李某某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起诉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依法受理。案件审理中张某某依法被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012年6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文堂,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曹忠山,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政府根据第三人李某某的申请为其登记办理了澄房权证城区私字第5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席某某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席某某诉称,自己于2004年4月出资购买了澄城县农业机械化学校(以下简称农机校)住宅楼三单元五层西户单元房一套,后儿子李某某未经本人同意将该房的房产证登记在他的名下。今年儿子和儿媳闹矛盾原告始知此事并找到房管所要求纠正错误登记,但房管所认为他们登记是合法的不予纠正,无奈只能诉请人民法院撤销澄房权证城区私字第53**号房屋所有权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要求被告县政府变更房屋登记申请。2、农机校2012年3月20日出示的证明。3、原告2004年4月购房交款收据三张,以资证明5395号房屋所有权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县政府为李某某登记属侵权。被告县政府书面答辩认为:答辩人是根据原告之子李某某提出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查验并收取了其身份证复印件,按照书面审查原则核实了相关证据,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出的房屋权属登记并发证的,答辩人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3、李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2003年7月21日农机校收款收据一张,5、农机校职工住房分配表,以资证明答辩人的颁证行为是合法的,请法院维持5395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李某某没有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承认所登记的房屋系其父席俊海出资购买,当时办证是想用房产证抵押贷款,没有给父亲打过招呼,是通过农机校将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统一交房管所集体办理,自己从未去过房管所,也没有签过任何字。第三人张某某述称,买房时自己从母亲和亲戚中筹款4万元交给丈夫李某某,该房屋应有其一半份额,请求维持5395号房屋产权证。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1日农机校证明,2、张秀一、张秀芳、郑贵生、惠孙斌四人的书面证言,3、2007、2009、2010年育才中学部分全干会记录,以证明买房时第三人出过钱和原告席某某亦知道办房产证的事实。2012年7月4日,本院对原告席某某提举的2004年4月5日、2004年8月10日购房交款收据三张及第三人李某某在房屋登记时出示的2003年7月21日交款收据一张进行了调查核实,农机校确认购房款系席某某交付,其所持票据是原始交款票据,其子李某某没有交过房款,2003年7月21日的票据是应李某某的要求专为其办理房产登记而出示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庭后合议对证据进行认证,并对部分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现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席某某提举的1、3号证据因其客观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且被相关证据所印证,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并采纳,因其2号证据被第三人张某某提举的1号证据所否认,故不与采纳;被告县政府提交的1至5号证据虽然反映了案件的相关情况,但因其依据的事实是第三人李某某提供的由农机校制作的虚假票据,且比本案争议房产真实的购房时间提前了一年,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故不予采纳;第三人张某某提举的1号证据否认了原告席俊海2号证据的效力应予采纳,其2号证据四位证人证言,因其证明的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畴,本案不予涉及,其3号证据只是会议记录,没有证据印证席某某因此就知道第三人李某某办理房产登记的事实,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席某某于2004年4月出资购买了澄城县农业机械化学校住宅楼三单元五层西户单元房一套,分三次交房款共计88491元。房买好后由其子李某某一家三口在内居住。2005年11月农机校为其住宅楼集体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第三人李某某未经其父席某某授权,单方将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共有人为张某某。2012年初第三人张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诉至法院,原告席某某始知李某某将单元房的产权登记到了自己的名下,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县政府错登的5395号房屋所有权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本案中,被告县政府在为第三人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中,虽然按照《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要求的程序进来了审查,但因未尽合理审查职责,致使错登,应负法律责任。第三人李某某未经购房人席某某同意,用虚假证据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张某某以原告席某某起诉超过时效,要求维持5395号房产证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席某某诉请客观真实,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澄城县人民政府2006年8月30日登记的澄房权证城区私字第53**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养云审判员  闫 刚审判员  李宏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开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