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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新与被上诉人韩一琦、长治市第八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韩一奇,长治市第八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女。法定代理人黄贵英,女。委托代理人殷文飞,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一奇,男。法定代理人胡燕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第八中学校。住所地:长治市城区华丰南路。法定代表人王月书,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郭海文,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新与被上诉人韩一琦、长治市第八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重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新的法定代理人黄贵英、委托代理人殷文飞,被上诉人韩一奇的法定代理人胡燕平、被上诉人长治市第八中学校委托代理人郭海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新与韩一琦系长治市第八中学校同学。2008年3月20日下午课外活动结束后学生回教室,韩一琦抬手擦汗时,赵新在韩一琦身后走过,韩一琦的胳膊肘碰在了赵新的左眼部。次日赵新的母亲带赵新到长治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赵新左眼视力0.12,右眼视力0.8,乳头界清、未见出血渗出;2008年4月1日韩一琦家长陪同赵新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检查,赵新左眼视力0.12,右眼视力1.0,眼底未见明显异常。两次检查门诊医疗费合计324.4元,已由韩一琦家长支付。赵新的母亲黄贵英为对赵新的左眼进行治疗共支出医药费3215.8元,交通费4328.8元,餐饮费427元。2008年7月4日、7月7日、7月10日,长治市第八中学校三次组织双方学生家长协商处理未果,2008年9月26日赵新诉至本院,2008年12月9日赵新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08年12月22日,赵新再次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赵新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2009年1月14日山西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和平司鉴[2009]司鉴字第3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结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赵新不构成伤残。赵新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0年2月21日山西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晋人伤司鉴专家委[2009]司鉴字第168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结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赵新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韩一琦在课外活动结束后回教室抬手擦汗时,其胳膊肘碰在了赵新的左眼部,致赵新左眼受伤。被告韩一琦系未成年人,被告韩一琦的监护人胡燕平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新是在被告长治市第八中学校学习期间眼部受伤,被告长治市第八中学校未完全尽到其管理、保护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被告韩一琦的监护人胡燕平与被告长治市第八中学校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药费3215.8元、交通费4328.8元、餐饮费427元、残疾赔偿金为15647.7元×20年×0.1=31295.4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眼部受伤,营养费酌情保障1000元,以上共计42467元。被告韩一琦的监护人胡燕平承担50%即21233.5元,被告长治市第八中学校承担50%即21233.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其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除提供收条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原告举证不力,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一琦的监护人胡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新各项经济损失21233.5元,被告长治市第八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新各项经济损失21233.5元。二、驳回原告赵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赵新承担1360元,由被告韩一琦承担492元,由被告长治市第八中学校承担492元。判后,赵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判未支持上诉人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显示公平。请求: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重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住宿费676元、误工费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被上诉人韩一琦庭审时口头答辩称,韩一琦并非故意伤害上诉人,出于人道已给上诉人进行检查,韩一琦无任何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长治市第八中学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住宿费是白条不认可,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残疾赔偿金中体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赵新和韩一琦都有过错,应分担各项费用。省的鉴定适用的是旧标准,和平医院的鉴定适用的是新标准,应不构成伤残,我方虽未上诉,但一审判决不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赵新在校期间被被上诉人韩一琦肘部碰伤左眼,造成左眼达十级伤残,被上诉人韩一琦及长治市第八中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韩一琦所要求的住宿费,由于上诉人提供的住宿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不足以证明所实际发生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上诉人赵新为在校学生,并无收入,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新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为残疾者残疾赔偿金,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后续治疗费,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如需治疗,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赵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晓军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