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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陈永华与深圳美视五月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永华;深圳美视五月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四条第二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0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39号 原告陈永华,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代理人郭卫群,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美视五月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新城美视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马建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硕南,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被告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邬文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被告人事行政部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蕾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硕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l、支付l995年2月8日至2010年l2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21184元(1536天×144元/天)及25%的经济补偿金55296元,合计276480元;2、支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600元,从1995年计至2010年10月30日;3、支付无法领取退休保险金的损失342000元(22800元/年×l5年);4、补发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工龄工资7200元(1200元/年×6年)及25%经济补偿金1800元,合计9000元。原告在举证期内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被告认为,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并非被告造成的,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4、原告在职期间,双方并未就工龄工资进行约定,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95年2月8日入职深圳美视电力工业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深圳南天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视电力工业公司),任清洁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美视电力公司工作至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至2006年2月转入被告处(原名深圳美视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转入深圳美视影音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视影音公司,现已注销)工作,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转回被告处工作。美视电力公司、美视影音公司以及被告原均系关联公司,但均为独立法人。被告原系美视影音公司的股东,后因要注销美视影音公司,被告接收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与美视影音公司存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并继承了原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2006年1月与美视影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原在美视电力工业公司以及被告处的工龄在美视影音公司延续计算,即美视影音公司认可原告在其处工龄自1995年2月8日开始。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反聘人员劳务聘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每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自2001年5月起在深圳市缴纳社保至2010年11月。 2010年11月26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通知载明:“您已至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应办理退休手续。鉴于你本人属于非深城镇户籍,在深缴纳社保未满15年(即180个月),现有两种退休方案供选择:1、办理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申请……。2、办理社保档案转回原籍手续……。”原告在上述第1项选择后打叉,在第2项选择后打勾,但在回执上原告签名上方又勾选了第1项退休方案。原告称后一个勾选并非其本人所为,其并不同意按第1项处理。2011年1月10日,原告填写了《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被告在“单位意见”栏写明“同意申报”并加盖了公章。2011年12月6日,深圳市社保局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陈永华补缴养老保险问题的复函》,称原告要求补交1995年2月至2001年4月养老保险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期,对于原告提出的补缴要求,该局不予支持。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催办退休手续的通知》,称“因你本人一直不配合公司办理深圳市企业员工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申报的办理,给公司相关工作造成困扰和不便,请于接到本通知起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本、银行活期储蓄存折原件(深圳中行、工行、建行、农行、发展行),与公司人事部门员工一起至深圳市社保局退休办办理相关手续,如不配合办理,造成所有不良后果由你本人承担。”原告于次日签收了该通知。 另查明,自2009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8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平时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考勤登记。原告称其每个双休日均上班,但被告未支付双休日的加班费。被告称原告双休日没有加班,即便偶尔有加班,其也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交:1、李某、陈某、刘某、杨某书写的证明,以上人员均称自己曾是原告的同事,表示原告所述自1995年以来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周六周日也照常上班。但以上人员均未出庭作证。被告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并否认以上签名人员系其员工。2、蒋某的证言。蒋某出庭接受了质询。蒋某称其2006年6月16日进美视影音公司工作,后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年底,与原告在同一栋楼分工做清洁,从入职到离职都有加班,从未休息。蒋某确认原告系其舅舅,其与被告之间有劳动争议,也提起了劳动仲裁,其在2011年9月18日发生了工伤事故,而当日为周日,故以此可以证明其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蒋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称蒋某系利害关系人,且其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周末加班的事实,即便原告偶尔有休息日加班情况,其也已经支付了加班费。3、原告的情况说明,原告在情况说明中称其在公司16年来,从未休过年假、探亲假等。在该情况说明下方有“王家军”签署的意见“情况属实”。原告称王家军系其主管,并申请法院调取王家军的人事档案、申请鉴定王家军的笔迹。因原告的上述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未予准许。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工资条显示:原告2010年2月、3月、4月、5月、6月、8月、9月、10月均有74元至629元金额不等的加班费。原告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决:l、支付l995年2月8日至2010年l2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21184元(1536天×144元/天)及25%的经济补偿金55296元,合计276480元;2、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5600元(16年×1600元/月),庭审明确为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从1995年计至2010年10月30日;3、支付无法领退休保险金损失342000元(22800元/年×l5年);4、补发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工龄工资7200元(1200元/年×6年)及25%经济补偿金1800元,合计9000元。该会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深劳人仲案字(2011)1475号裁决,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1日至20l0年11月2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8239.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1995年2月8日至其因退休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期间,先后在美视电力工业公司、被告、美视影音公司处工作,最后因美视影音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又转由被告继承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原告与美视影音公司2006年1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工龄自1995年2月8日起连续计算,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需要承担支付2005年1月以前原告的劳动报酬的责任。虽然美视电力工业公司、被告以及美视影音公司曾经均有关联关系,但在法律上均为独立法人,如未作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则各法人均须各自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鉴于被告曾经向原告发放过加班工资,则被告应对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之日起两年内的加班情况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每个双休日均有加班,但就此提交的王家军的证言、李某、陈某、刘某、杨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法不应予以采纳。证人蒋某不仅与原告之间有亲属关系,与被告之间尚有劳动争议案件在处理,因此与原告之间存有同向的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虽然其曾在周日发生过工伤,但就此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其每个休息日均有加班的主张。鉴于被告也承认原告偶尔有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2009年10月l1日至2010年11月26日期间,每月双休日加班4天,每天加班8小时。以每月工资1600元为计算基数,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11月2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7944.83元【1600元÷21.75×(4天×13.5个月)×200%】。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8239.08元,高于本院认定的金额,被告未就此起诉,应视为其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8239.08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工资存在拒付情形,故其诉请支付该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2005年1月至2009年10月1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因就其在上述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2005年1月至2009年10月1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1月26日之后,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返聘原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诉请2010年11月26日以后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由于原告2010年11月26日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原告诉请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退休保险金损失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为其缴纳满15年社会保险,导致其不能按月领取社保金,应支付养老保险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清单,原告已办理缴纳2001年5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即原告在美视影音公司及被告工作期间均已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交满15年社会保险导致的退休保险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工龄工资的诉请。工龄工资并非用人单位法定须支付的劳动报酬范畴。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工龄工资的约定,其诉请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工龄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被告应承担原告律师费63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美视五月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华2009年10月11日至20l0年11月2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8239.08元; 二、被告深圳美视五月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华律师费63元; 三、驳回原告陈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未缴纳,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晓  蕾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江红虹(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