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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诉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卓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919号原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人,广西XX防护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员工,住柳州市XX区XX村XX屯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50XX。委托代理人李XX,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人,无职业,住柳州市XX区XX村XX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50XX,系原告父亲。被告卓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广西XX县XX镇XX屯**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X路XX号。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XX,该公司员工。原告李XX诉卓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21时左右,我在北雀路柳化生活区内路边散步时,被卓XX驾驶桂BR29**号二轮摩托车从后面撞飞倒地,当时全身疼痛左脚无知觉被救护车送入柳钢医院治疗。交警现场处理后下达“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25020611号)”:认定卓XX醉酒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2月12日在柳钢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共2880.49元,被告未垫付任何医药费,后因经济有限出院在家休养。因伤共计在家休养30天不能上班(因工作地点为建筑工地),我的工资为3500元/月;因行动不便需我妻子在家照顾30天,我妻子的工资为l800元/月。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后期医药费为1000元,共9180.49元。桂BR29**的车主张贵阳以及该车所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均对本次事故有赔偿责任,但他们均没有主动办理赔偿的相关事宜。现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9180.49元。被告卓XX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认定方面,认为部分损失认定不合理。医药费只认可部分、误工费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标准、护理费只认可48.4元每天,营养费要有医疗机构开具的证明,不认可营养费,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卓XX是醉驾,保险公司只在医药费一万元以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卓XX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21时20分,被告卓XX驾驶桂BR29**号二轮摩托车在柳州市北雀路柳化生活区路段直行过程中,车辆右侧部位与原告的身体发生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认定被告卓XX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柳州市柳钢医院住院治疗,2月12日出院。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1321.68元。此后,原告多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1558.81元。医院建议原告全休至3月3日。又查明,桂BR29**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是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卓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卓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卓XX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但因被告卓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医院的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部分医疗费用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880.49元。原告上述损失经本院核定并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其有固定收入,但其没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固定收入是否实际被减少及被减少的数额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现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及护理事实的产生等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方面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现原告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向原告李XX赔偿损失2880.49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卓XX负担8元。本院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鹂 来源: